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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鄒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文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文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定刑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受刑人鄒文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廢棄物清理法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犯罪日期 │ 105 年2 月13日 │ 105 年5 月16日、1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 105 年度偵字第4499號 │├─┬──────┼───────────┼───────────┤│最│ 法 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939 號│ 106 年度訴字第74號 ││實├──────┼───────────┼───────────┤│審│ 判決日期 │ 105 年5 月31日 │ 106 年6 月7 日 │├─┼──────┼───────────┼───────────┤│確│ 法 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939 號 │ 106 年度訴字第7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5 年6 月18日 │ 106 年7 月3 日 ││ │ │(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12│ ││ │ │月30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4093號 │ 106 年度執字第2888號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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