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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4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士華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劉士華係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107 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被      告  劉士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74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
    ○○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以火
    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20分許,劉士
    華因另案經員警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C150 號)、毒品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士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4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