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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宗祐
輔佐人
即被告之妹 王若蕎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張碧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祐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信義路由南往北直行,駛經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信義路苑裡鎮公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竟殊未注意及此,適行人被害人鄭銀財自苑裡鎮公所前由西向東穿越道路,人、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並因而受有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腹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4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鄭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鄭瓊芬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歷及所附檢驗報告、臺灣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騎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先被車子撞到了,我是騎在我的車道,我沒有看到人,對向來車燈很亮,我看到被害人時就撞到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當時騎機車過去時,只有看到1 臺車的車燈很亮很刺眼,沒有看到行人要穿越馬路,只看的到機車前方很近的距離,及雙黃線有反光的地方,因為那輛自小客車的燈光很亮,沒辦法看到後面有什麼東西,那臺車的亮光亮到那臺是什麼車都看不出來,只看到一團白光,是行人突然跑出來,我看到他的時候馬上剎車,之後我人車就倒地了,我也不知道我車子有沒有撞到他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137 頁、第191 至193 頁)。輔佐人張碧霞則稱:被害人是被第一順位的車撞到後,才來撞到被告,被害人的傷勢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第192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信義路由南往北直行,駛經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信義路苑裡鎮公所前,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6年度相字第546 號卷《下稱相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 頁及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191 頁);被害人於案發時間,自苑裡鎮公所前由西向東穿越道路,因與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並因而受有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腹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4日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 頁),核與告訴人鄭志信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鄭瓊芬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相卷第9 至10頁、第42至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截圖、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歷及所附檢驗報告、臺灣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相卷第11至22頁、第27至36頁、第50至54頁、第44頁),堪認為事實。

㈡被告及輔佐人雖爭執被害人之死亡並非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導致,而是遭該不詳車號之對向自小客車碰撞後,始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為:「畫面左上方有一男子(下稱A 男)站立於左側車道白線上,畫面右上方有強烈白光;A 男由西往東穿越道路;畫面左下方於右側車道出現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由南往北行駛;B 車行駛至畫面右上方,A 男走至雙黃線處,畫面右上方出現強烈白光,無法辨識;B 車倒地,有人影跌坐於道路上,B 車旁似有人走動」,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 至202 頁)。則由該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害人應未與該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被害人當時已走至分向限制線處,表示已經過被告之對向車道,故應不致於與被告對向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應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案被害人雖因於案發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導致死亡結果,惟被告必須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過失肇事行為,始能令其負本案過失致死之罪責:

1.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案發時被害人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該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107 年度調偵字第7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7至40頁),堪認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2.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其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對方行人時,他已經在我的前車頭了,我來不及反應,我當下有緊急煞車,對方行人就已經倒在我車輛前,我當時很驚恐;當時對向車道有輛自小客車車燈很亮,致使我未看見被害人要穿越道路,對向車道車輛大燈太亮等語(相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因為對向來車車燈很亮,我沒有看到死者就撞上了,我真的沒有看到死者走過來等語(相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對向車輛之車燈太亮影響其視線,致其沒有看到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另由前開監視器畫面亦可知,於被害人站立於左側車道白線上時,該強烈白光即已出現,於被害人走至分向限制線處,被告機車駛至案發地點時,更因該強烈白光而無法辨識畫面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該強烈白光應該是車子有改裝,頭燈很亮,我看到的就是像監視器的那樣很亮,我知道有車子過來,但我沒有看到有人,被害人跑過來,我突然看到他,我就緊急剎車我才倒下,我看到對向來車時,我速度就已經有放慢了,因為那臺車燈非常的亮,很像氙氣頭燈,因為光線很刺眼我才會放慢速度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本院勘驗時因該監視器畫面中有一團白光,以致無法完全看清楚案發當時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白光影響其視線,故而案發當時被告應係因對向自小客車之所發出之白色燈光,導致視線不佳,且無法預料到竟會有行人穿越馬路,而被害人亦可能係因該白色燈光亦導致其視線不佳,導致無法看到被告正騎機車駛來,否則由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出,被害人當時站在分向限制線上,表示被害人應欲注意其右方有無來車,才會暫停在分向限制線上,然因該刺眼之白色光線,以致被害人不知被告正騎機車而來,被害人因而穿越馬路,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此亦可由該自小客車經過後,該強烈白光即消失可為佐證(調偵卷第19至23頁)。則被告於極為接近被害人時,始發現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以致措手不及而撞上被害人,實無法歸責於被告。

3.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要旨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上開鑑定意見書,除認定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外,並表示:「王宗祐酒精濃度過量且領有普小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學童,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調偵卷第40頁);經送覆議結果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9 月26日路覆字第1070100121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7頁)。然觀諸該鑑定意見書的內容認:「. . .

肆、肇事經過:行人鄭銀財於上述時間,在苗栗縣苑裡鎮自信義路南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至肇事地無號誌四岔路口附近適逢左側不詳車號小型車沿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近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右側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路口後直行王宗祐酒精濃度過量且領有普小駕照所駕駛前載其姪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雙方倒地而肇事。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1.行人鄭銀財在苑裡鎮自信義路南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至肇事地無號誌四岔路口附近適逢左側不詳車號小型車沿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近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右側直行王宗祐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雙方倒地。2.王宗祐酒精濃度過量且領有普小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其姪,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無號誌四岔路口後,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路段遇對向不詳車號小型車駛近交會時,因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由對向自左往右穿越道路之行人鄭銀財發生撞擊,致雙方倒地。」(調偵卷第37至38頁),上開鑑定意見,雖均認案發當時被告係遇對向不詳車號小型車駛近交會,均未提到該駛近案發地點與被告交會之不詳車號小型車車燈是否已影響被告之視線,致其無法注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即認定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該鑑定結論尚難憑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對於涉嫌過失致死,是否認罪?)我認罪。」(相卷第4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聽不懂過失致死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輔佐人王若蕎稱:要講比較白話被告才會聽得懂,我們平常在家講話也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輔佐人張碧霞稱:比如說審判長問受僱是什麼意思,他就沒有辦法理解,要用台語說「是不是被請」(本院卷第194 頁),是亦無法以被告於偵訊時曾坦承本案過失致死犯行,即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然因對向自小客車大燈之強烈白光影響被告視線,使被告無法注意到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於發現被害人時亦措手不及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並非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實難苛責被告應負過失刑責。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揆諸上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