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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正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正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正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或2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已丟棄滅失)上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年月26日8 時5 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鍾正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9 號、95年度易字第674 號、95度訴字第487 號、95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6 月、8 月、7 月、7 月、7 月、3 月、3 月、7 月、7 月、6 月、10月,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②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71 號及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第1229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5 月、10月、6 月、3 月(共2 罪)、5 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49 號、101 年度易字第217 號、101 年度易字第385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共3 罪)、5 月、4 月、5 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上開①案於9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0 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 日及上開②③案件,上開①案殘刑與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錫箔紙,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被      告  鍾正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7 日釋放,嗣經本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紀錄,於96年間起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次) 、10月、6 月、5 月確定,經接續及合併執行,於106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中
    。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12月26日8 時5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
    人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同年12月26日8 時5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正兆經傳喚未到,然依下列證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足堪認定。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8 時│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5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
 │    │表2聯(檢體編號:106│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
 │    │003337號)。        │7 號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應,足認其為本署觀護人採│
 │    │:000000007 號) 1 份│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毒品前科之事實。        │
 │    │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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