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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榮龍王義閔李秋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正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正兆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從分局製作筆錄時即坦承犯行,請看在伊自動投案自首的情況下,再減少許徒刑,以資鼓勵,伊服刑出監之後定當腳踏實地好好工作,不再重蹈覆轍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共犯三罪,第一罪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三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①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故其於95年5月底某日犯第一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②被告於95年間曾犯竊盜罪、恐嚇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6月(嗣減為3月),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5月),犯兩次竊盜罪、兩次施用毒品罪、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7月(嗣減為3月15日)、7月(嗣減為3月15日)、7月(嗣減為3月15日)、7月(嗣減為3月15日)、3月(嗣減為1月1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減為4月),犯兩次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為3月15日)、6月(嗣減為3月),以上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執行至99年12月28日假釋出獄,迄100年9月29日假釋期滿(以上參本院卷第21-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於假釋期間之100年7月8日、7月11日再犯本件第二、三罪,足徵其犯案累累,經執行後仍不知悔悟。又被告本件三罪符合自首規定,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是以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藏匿人犯、恐嚇、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多起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猶未能警惕自新,而再犯本案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決心,非以一定程度之刑罰,不足使其遷過,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產,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宜寬貸,惟其犯後向員警自首,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參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第一罪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屬甚低,顯係要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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