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正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正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資料:鍾正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1 月2 日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259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94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5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鍾正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95年5 月底某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5 鄰大湖內34號前,因見趙平靜所有隻車牌號碼為AN-8365號自用小客車狀似報廢車輛,且車門未上鎖,遂取該車上工具包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據扣案),竊取上揭自小客車之號牌2 面,得手後將該2 面號牌藏置於其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53 號之住處倉庫內。(即事實一)
⒉復於100 年7 月8 日上午5 、6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埔里巡守隊辦公室前之停車場,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打開李子敬所有車牌號碼為5D-652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再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車牌號碼為5D-6522號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而由李子敬具名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並將上揭自小客車之號牌2 面丟棄於新竹縣、苗栗縣交界處不詳山溝。後並將號碼為YG-6378號之號牌2 面(即事實三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之號牌)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使用,以躲避警方追緝。(即事實二)
⒊復又於100 年7 月11日上午5 、6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街廣福宮附近,因見張劉梅雀所有而平日為張文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YG-6378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鍾正兆於該車內發現鑰匙後,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號碼為AN-6378號之號牌2 面(即事實一所竊得之號牌)懸掛該自小客車上使用,以躲避警方之追緝。(即事實三)
㈢嗣於100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鍾正兆於苗栗縣頭份鎮振興橋下時,因車牌號碼為YG-6378號自小客車之油料耗盡無法發動,遂拜託其不知情之友人盧軍琳(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3991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為2400-TW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並將車牌號碼為YG-6378號自小客車上之物品載走。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鍾正兆與盧軍琳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20 巷2號前會合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於警方調查盧軍琳所涉毒品案件時,鍾正兆於承辦員警尚未查悉上揭事實一至事實三之犯行時,即主動向員警供述上情始為查獲。(合於自首規定)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鍾正兆之自白。(見本院卷100 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7 頁)
⒉證人盧軍琳於警詢之證述。(見100 年偵字第3991號卷第43~48頁)
⒊證人李子敬於警詢之證述。(見100 年偵字第3991號卷第49頁)
⒋證人張文宏於警詢之證述。(見100 年偵字第3991號卷第50~51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100 年偵字第3991號卷第52頁、第54頁)
⒍車牌號碼為AN-8365號、5D-6522號、YG-6378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為5D-6522號、YG-6378號自小客車之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見100 年偵字第3991號卷第55~59頁)
⒎查獲之照片共10張。(見100 年偵字第3991號卷第70~75頁)
㈡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100 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7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如事實二、三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該條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涉及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查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另又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爰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即指前揭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⒉修正後(即指前揭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⒊觀諸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條,即知本案事實一適用之該條第3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然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增訂罰金刑,則此即涉該罪刑罰輕重之問題,是不論本案是否對被告併科罰金刑,均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既新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其法定刑顯然較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至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①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車牌號碼為AN-8365號自小客車之號牌2 面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二、三持自備鑰匙或被害人車內鑰匙而竊取自小客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罪數:被告犯如上揭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罪,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故應予分論併罰。
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就事實一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為如事實一、二、三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後,均於警方未發覺犯罪時即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是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三之罪,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⒌事實一部分刑之先加後減之說明:被告就本案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及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輕其刑事由,爰就其所犯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藏匿人犯、恐嚇、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多起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核;復衡酌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猶未能警惕自新,而再犯下本案事實一、
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決心,非以一定程度之刑罰,不足使其遷過;再參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產,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向員警自首,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參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三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適用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前開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併予敘明。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用以犯如事實一竊盜罪所使用之扳手1 支及犯如事實三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支,均非屬被告所有,亦均未扣案,爰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犯以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條第1 項第15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㈤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