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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59、1933、21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煥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煥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11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永貞宮」前,見侯淑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侯淑娟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上之皮夾1 個,該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約2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汽車駕照等物,劉煥明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侯淑娟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12月31日19時1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春友民宿休閒農場」停車場內,見陳敏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敏鑾放置在車內之皮夾1 個,該皮夾內含3 萬5,000 元、美金600 元、日圓7 萬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中油捷利會員卡、員工識別證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翌日上午陳敏鑾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㈢於107 年4 月5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述「春友民宿休閒農場」,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休閒農場後方道路後,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步行進入該休閒農場建築物設有圍牆、鐵絲網圍籬之附連圍繞土地內,復於同日19時20分許,從該休閒農場建築物1 樓餐廳後方儲水槽攀爬至該休閒農場建築物2 樓後,旋遭該休閒農場經理許哲瑋當場發現,並通知員警到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侯淑娟、陳敏鑾、許哲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煥明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下稱偵175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89頁至第9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下稱偵2114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下稱偵1933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04 頁至108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侯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59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1759卷第59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敏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114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2114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11 頁至第120 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及證人蘇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933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並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1933卷第7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至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部分誤載為「4 月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及1 次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此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106 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情節、期間,對告訴人許哲瑋所管領春友民宿休閒農場之居住權益所受損害,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手段、目的,併考量對告訴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及搭棚架、月收入約2 萬元、有1 名15歲之女兒需其照顧(現由兄嫂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間隔時間及犯罪總損害,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計有皮夾2 個、現金共5 萬5,000 元(2 萬+3萬5,000 =5 萬5,000 元)、美金600 元及日圓7 萬元,業據告訴人侯淑娟及陳敏鑾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1759卷第56頁;偵2114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經被告於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7 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扣案之拖鞋、便帽,雖屬被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時穿著之物,惟上開物品亦屬日常生活衣物,尚難認沒收上開物品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中油捷利會員卡、員工識別證等物,純屬個人身分或供提款之用,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均屬極微,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意旨,認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㈣末查,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案,其於107 年4月3 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應訊後,隨即於同年月5 日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造成至苗栗縣轄內旅遊之外地遊客人心惶惶,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顯然犯竊盜成習慣,惡性非輕,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等語為由聲請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宣告之刑未達1 年以上,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再依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劉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㈠所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萬元、皮夾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劉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㈡所示。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美金陸佰元、│
│    │              │日圓柒萬元、皮夾壹個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劉煥明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    │㈢所示。      │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