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佳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佳勳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楊佳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0 頁),並有勘察採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 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7 、12頁,核交字卷第3 、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6 年1 月間甫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 年4 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㈡爰審酌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應予非難;況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並入監服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過往所處之刑已無從對其發揮矯正策勵之效果,而有必要處以較長時間之徒刑,令其與往昔接觸毒品之環境隔絕,並使其於受刑環境中努力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方加以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廣告招牌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鋁箔紙,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鋁箔紙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1 頁),且該鋁箔紙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