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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茂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庭瑋

      趙建華

      賴鈺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鑑定告訴人甲○○所有之油壓機、空壓機、汽車頂高機、汽車拆胎機、汽車輪胎等動產之際,見告訴人頸上穿戴金項鍊1 條(含金戒指1 個),竟與在場之被告乙○○、丁○○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被告乙○○勒住告訴人並控制其左手、被告丁○○抓住告訴人右手,被告丙○○上前伸手欲取下告訴人頸上穿戴之金項鍊,雙方並發生拉扯,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保有金項鍊之權利,嗣因告訴人極力反抗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丙○○、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 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勒住告訴人並控制其左手、被告丁○○抓住告訴人右手,被告丙○○上前伸手欲取下告訴人頸上穿戴之金項鍊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本件有違法性錯誤、正當防衛及符合民法上自助行為要件,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

(二)本案起因於:

1、被告丙○○係告訴人前妻黃怡菁之舅父,於105 年6 月15日受債權人黃怡菁委任擔任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692號履行和解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並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宇宏保修場」,經被告丙○○指封場內機具及告訴人身上金項鍊1 條(含金戒指1 個),嗣告訴人父親連珍義到場表示場內機具均為其所有,而告訴人也當場給付新臺幣25萬元後,被告當場撤回本件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佐。

2、被告丙○○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4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黃怡菁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委任為代理人,並於106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宇宏保修場」,經被告丙○○指封場內機具及汽車輪胎等物,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15日以苗院傑106 司執溫字第5974號函請員警2名於106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到場協助債權人鑑定上開查封動產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考。

(三)被告3 人所為,該當刑法強制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1、於106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被告3 人共同前往上開「宇宏保修場」內鑑價時,被告丙○○見告訴人頸上穿戴金項鍊1 條(含金戒指1 個),表明為滿足債權,依民法第151 條、強制執行法第5 條之2 規定,請告訴人配合主動將身上金項鍊脫下來,惟告訴人拒絕配合,被告丙○○便指示被告乙○○、丁○○壓制告訴人,被告乙○○遂勒住告訴人脖子並控制其左手、被告丁○○抓住告訴人右手,被告丙○○則上前伸手欲取下告訴人頸上穿戴之金項鍊,經告訴人掙扎後,被告乙○○、丁○○放開告訴人,被告丙○○則要求告訴人自行拿下金項鍊,經告訴人詢問現場員警及被告丙○○撥打電話詢問書記官後,仍不願取下金項鍊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在場員警所提供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在卷(本院卷第140 至147 頁),堪信為真實。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指示被告乙○○、丁○○壓制告訴人,被告乙○○遂勒住告訴人脖子並控制其左手、被告丁○○抓住告訴人右手,被告丙○○則上前伸手欲取下告訴人頸上穿戴之金項鍊,經告訴人掙扎後,被告乙○○、丁○○放開告訴人而未取得金項鍊一節,被告3人係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而未遂,上開所為,形式上已與刑法上強制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被告3人所為,欠缺實質違法性:

1、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規定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實質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據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認知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換言之,強制罪之規定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聯」,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認行為人在此手段與目的之間欠缺實質違法性,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2、本案起因於被告丙○○係代理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告訴人之程序,業如上述,而被告3 人為滿足債權,妨害告訴人行使保有金項鍊權利之手段,雖有肢體接觸,但其方式尚非激烈,過程中被告丙○○一再強調其依法行使權利並告以「不可以打人喔」等語,且當告訴人向被告乙○○表明「那你放掉啊」等語後,被告乙○○、丁○○隨即放開告訴人,其行為持續時間短暫(自光碟時間00:01:27至00:02:09止,約42秒鐘)。告訴人遂詢問在場員警被告等人是否有權取走金項鍊,員警則要求被告丙○○詢問法院書記官,經被告丙○○當場撥打電話給書記官且開啟擴音,說明現場情形及表明將取得金項鍊並交到法院後,告訴人仍不願主動取下金項鍊,並撥打電話請教律師、友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0 至147頁),則整體探究被告3 人行為目的及手段之關係,渠等為達成上開目的所為之手段,雖造成告訴人些許不便與反感,但告訴人所受自由之妨害,僅係短暫地遭被告等控制雙手,告訴人之身體、財產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應認為侵害仍屬輕微,即被告等雖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然其所為行為強度尚難認屬嚴重,依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法理,以及強制罪應有之實質違法性要件,應認渠等所為尚在無須以國家刑罰介入處罰之限度內,而不具有刑法上可非難性,尚不至應以強制罪對被告3 人相繩。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等之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刑法上可非難性,渠等行為尚未達到刑法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要件,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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