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紹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31號、106 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紙」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其與友人林振志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知穎、黃于庭、張育錩、莊清瑜等4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461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1號
第6383號
被 告 林紹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明知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不特定人使用,可供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106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合庫竹南分行)第000000
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友人林振志所申辦之上開銀行第0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不詳
之代價販賣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2月16日、2月18日,撥打
電話向林知穎、黃于庭、張育錩、莊清瑜佯稱網路購物扣款
錯誤須取消訂單、未依時付款等情為由,使林知穎、黃于庭
、張育錩、莊清瑜陷於錯誤,而由林知穎匯款5萬9976元至
林紹閔上開帳戶,黃于庭、張育錩、莊清瑜則分別匯款4萬
5124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至林振志上開帳戶內。嗣因
林知穎等人查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知穎、張育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紹閔於警詢、偵│1.被告否認犯行。 │
│ │訊時之供述 │2.被告坦承持有系爭2 帳戶│
│ │ │ ,惟辯稱:放在家中遺失│
│ │ │ 云云。 │
│ │ │3.被告坦承同案被告林振志│
│ │ │ 所有之合庫竹南分行帳戶│
│ │ │ 亦為其保管使用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振志│證人申辦之合庫竹南分行帳│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戶於10餘年前即借給被告使│
│ │ │用,被告並未返還之事實。│
├──┼──────────┼────────────┤
│ ㈢ │證人林知穎、黃于庭、│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交付│
│ │張育錩、莊清瑜於警詢│之2系爭帳戶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㈣ │被告林紹閔、同案被告│1.系爭帳戶為被告林紹閔及│
│ │林振志系爭帳戶之開戶│ 同案被告林振志申辦之事│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實。 │
│ │ │2.被害人林知穎、黃于庭、│
│ │ │ 張育錩、莊清瑜匯款至系│
│ │ │ 爭2帳戶之事實。 │
├──┼──────────┼────────────┤
│ ㈤ │證人林知穎、黃于庭、│證人林知穎等4 人遭詐騙匯│
│ │張育錩、莊清瑜之匯款│款之事實。 │
│ │單、存摺影本、交易明│ │
│ │細 │ │
├──┼──────────┼────────────┤
│ ㈥ │被告林紹閔之刑案資料│被告涉及多起竊盜、毒品案│
│ │查註紀錄表 │件之事實,足資推倫被告欠│
│ │ │缺現金花用。 │
└──┴──────────┴────────────┘
二、核被告林紹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帳號予詐欺集團
,致林知穎等人受詐騙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