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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6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紹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號
    被      告  林紹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7日1
    時許,在新竹市月亮舞廳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00年7月28日11時10
    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查
    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0B0211),經送鑑
    驗結果,亦呈可待因(368ng/mL)、嗎啡(1724ng/mL)陽性
    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
    年8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0
    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6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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