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樺
張偉倫
呂炳霖
張仁岳
林紹閔
范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樺、張仁岳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偉倫、呂炳霖、林紹閔、范文龍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思樺、張偉倫、呂炳霖、張仁岳、林紹閔及范文龍等6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由黃思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空車準備載運贓木,林紹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乘載張偉倫、呂炳霖、張仁岳3 人,一起至范文龍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5 鄰東興新村58住宅旁之吊橋附近會合,由熟悉地形位置之范文龍以其自小貨車,搭載林紹閔、張偉倫、呂炳霖、張仁岳4 人,黃思樺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緊跟在後。於105 年12月14日凌晨30分許,進入謝福安所有位於苗栗縣南庒鄉東河村21鄰石壁之伯優農場內後,范文龍告知欲共同竊取之龍柏位置後,為避人耳目,即開車先行離去。黃思樺、張偉倫、呂炳霖、張仁岳、林紹閔即現地取下工寮外之可為兇器之鋸子2 支(未扣案),以鋸子鋸斷現場龍柏樹5 棵(遭竊樹幹約長1.2至1.5 公尺、直徑約30至40公分左右),並截取龍柏樹中間部分計6 枝後,將所竊取之龍柏6 枝共同搬至由黃思樺所駕駛之SV-0507 號自小貨車上,其餘4 人共同搭乘黃思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山,至范文龍住處附近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處,張偉倫、呂炳霖、張仁岳再轉搭林紹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黃思樺2 車5 人一起逃逸。黃思樺、張仁岳、呂炳霖、張偉倫4 人於同日上午11時,將上揭贓木運送至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向不知情之陳源錦之彫刻工作室銷贓。嗣經謝福安報警,依路旁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黃思樺等人及上揭贓木,並將上揭贓木發還與謝福安。
二、案經謝福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思樺、張偉倫、呂炳霖、張仁岳、林紹閔及范文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樺、張偉倫、呂炳霖、張仁岳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林紹閔、范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0至99頁、第212 至215 頁、第219 至227 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謝福安、陳源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5至69頁、第100 至102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03 至107 頁、第147 至172 頁)。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 人之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6 人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鋸子2 支,均為金屬器械,質地應相當堅硬、銳利,始能鋸斷直徑達30至40公分之龍柏,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在場竊盜及接應者係被告張偉倫、呂炳霖、張仁岳、林紹閔及黃思樺等人,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黃思樺、張偉倫、呂炳霖、張仁岳、林紹閔、范文龍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6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偉倫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3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紹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范文龍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贓物部分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呂炳霖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1 年8 月、1 年6 月、1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又於106 年2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張偉倫、呂炳霖、林紹閔、范文龍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及分工之角色、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與損失,且參酌被告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犯罪所得之龍柏6 枝,業已返還告訴人謝福安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4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鋸子2 支,雖為被告等竊取本案龍柏樹木所用之物,然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張偉倫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220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