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紹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共重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共重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共重1.03公克),係違禁物,又因各該包裝袋上有微量而難以秤重之毒品粉末殘留,無法完全將所附著之毒品粉末析離,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