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紹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計柒點伍公克,含外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紹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又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林紹閔所有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共計7.5 公克)、吸食器2 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紹閔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反面、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同意受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2 月22日份警偵字第1060004478號函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查獲相關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2 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11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24日止),嗣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11月12日經撤銷及於同年12月6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2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有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之透明結晶7 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毛重共計7.5 公克等情,有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相片7 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同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並有相關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