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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榮賓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双政
被告
林紹閔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74 號),改行通常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羿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双政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林紹閔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肖楠木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双政與林紹閔係堂兄弟,其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羅双政駕駛自不知情友人余洆進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紹閔至沈順全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 號住處旁之倉庫,並由林紹閔翻越倉庫鐵門侵入內徒手竊取沈順全所有肖楠木1 顆(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載運離去。嗣經沈順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紹閔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案經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林紹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件經檢察官蘇恆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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