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伯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伯瑋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柯宥璿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非無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本件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柯宥璿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2 萬9,989 、2 萬9,989 及2 萬9,972 元,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伯瑋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
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該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15時54分起,以電話聯繫柯宥璿
佯稱係奇摩EZ專員,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將款項止付云
云,致柯宥璿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
23時17分、23時19分、23時21分及23時25分許,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2萬9,989、2萬9,989、2萬9,989及2萬9,972元
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柯宥璿匯款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宥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伯瑋固坦承申請系爭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幫助詐欺犯嫌,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業因搬家而遺
失,而提款卡之密碼置於在提款卡之卡套內云云。然查:㈠
被告確有開立系爭帳戶,而該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告訴
人柯宥璿,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如數
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系爭帳號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
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轉帳
、提款所用。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係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斷無
率爾任意放置之理,且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均會將提款卡
與密碼分開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
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常識,當
無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放置,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再徵
諸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
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
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
小心失竊或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
金錢風險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伯瑋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
詐欺犯罪者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故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