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淑珍
徐藝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第1230號、第1486號、第2593號、第2900號、第3108號、第3547號、第49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第6309號、第6792號、第7498號、第2928號、第26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淑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藝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第6309號、第67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111年度偵字第7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四:【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五:【111年度偵字第26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被告2人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附件所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被告2人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被害人數,再參以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資料,分別取得約1萬元之報酬費用,經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葉協興供承在案(見111偵2593卷第180頁、111偵1488卷第45頁、111偵3740卷第22頁、本院金訴緝2卷第66頁至69頁),則此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
111年度偵字第29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08號
111年度偵字第3547號
111年度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葉協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8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陳伯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逸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淑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藝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風辰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
,參與蘇升宏(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
起公訴)、劉嘉閔(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4
號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之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其犯罪
方式為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各
大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之
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電信犯罪分工之成員所扮演角
色聯繫後,依其等之要求下載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電子錢包
APP,或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被害人與該集
團之成員所扮演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指示被害
人將虛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
葉協興同時兼任收簿手、取款車手及電腦手,扮演虛擬幣商
「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
二、葉協興與前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親自或輾轉透過其他成員,向陳伯
瑋、蕭逸綸、徐淑珍、徐藝芯及風辰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以附表一所示金額,收購附表一之金融帳戶,陳伯瑋
、蕭逸綸、徐淑珍、徐藝芯及風辰等人則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交給葉協興使用,藉此幫助葉協興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便利
指示被害人匯款及層層匯出、提領,逃避檢警查緝及隱匿犯
罪所得。嗣蕭如涵、陳曉瑩、陳孟鄉、李佳峻、林佳儀及李
德元等人,遭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葉協興轉匯或提領,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蕭如涵、陳孟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陳曉瑩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佳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及李德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協興歷次於警詢、偵(詢)訊及貴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葉協興原僅坦承向陳伯瑋、蕭逸綸、徐淑珍、徐藝芯及風辰等人租借金融帳戶作為經營虛擬貨幣使用,指定前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或另行轉匯至其他帳戶、陪同提供帳戶之人至警局作筆錄等事實;惟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略以:伊向蘇升宏學習「合法」販賣虛擬貨幣之流程,接手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並自行聲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 2、後於111年9月8日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其與另案被告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已歿)同為集團內負責收簿兼收電信門號,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人。 2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契約書 證明被告陳伯瑋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被告葉協興使用,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之經過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徐淑珍於警詢中之供述、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契約書 證明被告徐淑珍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被告葉協興使用,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蕭逸綸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契約書 證明被告蕭逸綸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另案被告劉嘉閔使用,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而金融帳戶遭警示後,經警察通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另由被告葉協興出面與其當場簽立虛偽合作契約書,並陪同向警察為虛偽陳述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徐藝芯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徐藝芯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被告葉協興使用,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之犯罪事實。 6 被告風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風辰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被告葉協興使用,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 7 已故集團共犯劉義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 證明被告葉協興與其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另有蘇升宏、吳奇龍、曾詩凱、劉嘉閔(前揭均業已起訴),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運作模式及分工情形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林久傑與「福哥」、蘇升宏、吳奇龍等人在苗栗共組詐欺集團,後來蘇升宏被「福哥」找去負責臺中分公司,林久傑則負責苗栗分公司等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蘇升宏與「福哥」、林久傑、吳奇龍等人在苗栗共組詐欺集團,後來蘇升宏被「福哥」找去負責臺中分公司,被告葉協興受蘇升宏之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葉協興除了扮演幣商接待並賣幣給客戶以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等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陳孟鄉於警詢、偵詢之供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蕭如涵於警詢、偵詢之供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陳曉瑩於警詢、偵詢之供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13 被害人李佳峻於警詢、偵詢之供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偵詢之供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李德元於警詢、偵詢之供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6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好市多」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葉協興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 17 扣案手機3支、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數位鑑識資料 證明被告葉協興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協興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伯瑋、蕭逸綸、徐淑珍、徐藝
芯及風辰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葉協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對附表二各被害人所示之各項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伯瑋、蕭逸綸
、徐淑珍、徐藝芯及風辰等人均係以幫助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葉協興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以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陳伯瑋、蕭逸綸、徐淑珍、徐藝芯及風辰等人,均
係以一提供1個或數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重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葉協興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伯瑋曾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伯瑋、蕭逸綸、徐淑珍、徐藝芯及風辰等人提供被告
葉協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
,雖係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又該等帳戶業經凍結,上開物品不僅實體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葉協興、陳伯瑋、蕭逸綸、徐淑珍、
徐藝芯及風辰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人頭帳戶及所有人 收購時間、地點 收購金額 1 陳伯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5,000元 2 徐淑珍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蟠桃門市 1萬元 3 蕭逸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蕭逸綸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家中 1萬元 4 徐藝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徐藝芯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 1萬元 5 風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中午11、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的85度C 3萬元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流向 本署案號 1 陳孟鄉 (告訴) 110年8月2日以LINE暱稱「林笑天」向陳孟鄉詐稱略以:可下載投資軟體PRIZMBIT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使陳孟鄉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位址 1、110年8月16日晚上10時29分許 2、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 3、110年8月18日下午6時11分許 4、110年8月18日下午6時11分許 5、110年8月18日下午6時14分許 6、110年8月18日晚上9時20分許 7、110年8月18日晚上9時47分許 8、110年8月18日晚上9時47分許 1、3萬7,000元 2、10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3萬元 7、5萬元 8、5萬元 1、風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旋遭葉協興提領一空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6、同上 7、同上 8、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2900號 2 蕭如涵 (告訴) 110年10月間,以LINE暱稱「劉凱」,向蕭如涵詐稱略以:可下載投資軟體GHKM投資比特幣,並可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使蕭如涵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19分許 5,000元 蕭如涵依「簡易換幣商城」即葉協興之指示,匯款至陳伯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後,葉協興旋即將該筆金額依次轉匯至徐淑珍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再轉匯至蕭逸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再轉匯至不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 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 3 陳曉瑩 (告訴) 於110年8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逸凡」、「LAMX在線客服3」向陳曉瑩詐稱略以:可下載軟體LAMX以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曉瑩陷於錯誤,依「賣幣的小仙女」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位址 1、110年8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2、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3、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4、111年9月7日下午2時3分許 5、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 6、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39萬8,000元 2、16萬元 3、34萬6,848元 4、19萬3,376元 5、32萬1,543元 6、42萬4,064元 1、風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旋遭葉協興轉匯至其他帳戶 2、徐藝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旋遭葉協興轉匯至其他帳戶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6、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陳曉瑩匯款至風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詳見111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 4 李佳峻 於110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以LINE暱稱「劉宏剛」、「客服專員-許佳怡」向李佳峻詐稱略以:可透過fxtivenk網頁投資云云,使李佳峻陷於錯誤,依葉協興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8月24日晚間7時58分許 2、110年9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1、風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旋遭葉協興轉匯至其他帳戶 2、徐藝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旋遭葉協興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08號(李佳峻匯款至風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詳見111年度偵字第4961號卷) 5 林佳儀 (告訴) 110 年6 月30日以暱稱「王曦」向林佳儀詐稱略以:可依其所傳送之連結,下載「幣安」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使林佳儀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位址 1、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 2、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 3、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6分許 4、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 5、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 1、3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5、4萬元 1、風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旋遭葉協興提領一空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3547號 6 李德元 (提告)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靜怡」、「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客服冰冰:唯一ID:ad676767」向李德元詐稱略以:可以投資BitMEX網路交易平台獲利,並以樂泰戶總資產匯入個人戶頭,需先完成安全險儲值云云,致使李德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 20萬元 風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旋遭葉協興提領一空 111年度偵字第4961號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
111年度偵字第6309號
111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徐藝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藝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付予葉協
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
0號等案提起公訴)使用,而幫助葉協興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受領並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楊名惠、陳姵樺
、江妃淑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葉協興轉匯或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名惠等3人均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楊名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陳姵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江妃
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徐藝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名惠、陳姵樺、江妃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楊名惠、陳姵樺、江妃淑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
錄及報案資料。
㈣被告徐藝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徐藝芯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徐藝芯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徐藝芯前因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葉協興,
容任葉協興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1486、1488、2593、2900、3
108、3547、49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申股)審理中,有本署上開案件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
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
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流向 本署案號 1 楊采霏(原名:楊名惠) (告訴) 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Jason」向楊采霏(原名:楊名惠)謊稱略以:可下載投資虛擬貨幣之軟體Hubio及cosinseaEX以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楊采霏陷於錯誤,依「賣幣的小仙女」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位址 110年9月5日下午2時2分許 2萬元 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葉協興提領、轉帳一空 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 2 陳姵樺 (告訴) 110年8月24日某時許,以Pairs派愛族暱稱「Ivan」,向陳姵樺詐稱略以:可至http://cnquja.com/z0rnhs9c/網址下載APP投資加密貨幣,並可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使陳姵樺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之指示匯款 1、110年9月2日晚間10時44分許 2、110年9月2日晚間10時45分許 3、110年9月2日晚間10時47分許 4、110年9月2日晚間10時49分許 5、110年9月2日晚間10時56分許 6、110年9月3日下午1時46分許 7、110年9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 8、110年9月3日下午1時53分許 9、110年9月3日下午1時54分許 10、110年9月3日下午3時13分許 11、110年9月3日下午4時9分許 1、10萬元 2、3萬5,000元 3、5萬元 4、2萬9,000元 5、8萬6,000元 6、10萬元 7、10萬元 8、5萬元 9、5萬元 10、10萬元 11、30萬元 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葉協興提領、轉帳一空 111年度偵字第6309號 3 江妃淑 (告訴) 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文」向江妃淑誆稱略以:可下載SPMAX APP以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江妃淑陷於錯誤,依「賣幣的小仙女」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位址 1、110年9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 2、110年9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 1、1萬元 2、5萬元 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葉協興提領、轉帳一空 111年度偵字第6792號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498號
被 告 徐藝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藝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徐藝芯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將其申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付予葉協興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
號等案提起公訴)使用,而幫助葉協興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受領並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Pairs」與邱
怡綾攀談,再以LINE向邱怡綾佯稱略以:可使用APP「Amber.
co」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邱怡
綾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9月4日21時
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另於110年9
月5日13時9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怡綾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案經邱怡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怡綾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乙份。
(三)被告徐藝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徐藝芯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徐藝芯前因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葉協興,
容任葉協興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1486、1488、2593、2900、3108
、3547、4961號提起公訴,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865
4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
(申股)審理中,有本署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
被 告 徐藝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藝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付予葉協
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
0號等案提起公訴)使用,而幫助葉協興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受領並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林昕翰,使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後,隨即遭葉協興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林昕翰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林昕
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徐藝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告訴人林昕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林昕翰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㈤被告徐藝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徐藝芯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徐藝芯前因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葉協興,
容任葉協興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1486、1488、2593、2900、3
108、3547、49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申股)審理中,有本署上開案件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
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
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流向 本署案號 1 林昕翰 (告訴) 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莉-Marilyn」、「劉宏剛」、「客服專員-許佳怡」向林昕翰詐稱略以:可至fxtivenk.net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林昕翰陷於錯誤,依「賣幣的小仙女」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位址 1、110年9月2日晚間7時33分許 2、110年9月2日晚間8時12分許 3、110年9月6日下午5時44分許 4、110年9月9日晚間10時42分許 5、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葉協興提領、轉帳一空 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
附件五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3號
被 告 徐淑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3
0、1486、1488、2593、2900、3108、3547、4961號),現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申股)審理中,認應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淑珍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蟠桃門市,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案提起公訴)使用,而幫助葉
協興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受領並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葉協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依據電信犯罪分工模式,
假冒「張路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指示顏貝純下載GH
KM錢包投資,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
云云,使顏貝純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於110
年10月26日晚間7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陳伯瑋之金融帳戶(另行偵辦),再由葉協興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於110年11月1日下午12時7分、110年11月5日下午7時
38分許分別轉帳4,812元、5,901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藉此阻斷檢警查緝,避免人頭帳戶經通報警示帳戶,確保
犯罪所得。案經顏貝純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顏貝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顏貝純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㈢被告徐淑珍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徐淑珍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徐淑珍前因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涉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1486
、1488、2593、2900、3108、3547、4961號起訴,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申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係
以同一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之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