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65號
- 原告
- 陳姵樺
- 被告
- 徐藝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將通知書於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其住處;以及於112年9月6日寄送至其居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有本院112年9月4日及112年9月6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證,至遲於112年9月16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刑案)明知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通常係為規避犯罪偵查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5日,在苗栗地區,將其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訴外人葉協興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葉協興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部分成員自110年8月24日起,使用交友軟體向伊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賺錢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規定明確。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復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已經刑案認定被告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在案,有刑案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5至36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詐欺集團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故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屬對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且其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1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19頁)在卷可查,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10年9月2日22時44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日22時45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9月2日22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日22時49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9月2日22時56分許 8萬6,000元 110年9月3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3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3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3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3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3日16時9分許 30萬元 總計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