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66號
- 原告
- 陳曉瑩
- 被告
- 徐藝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3,831元整,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於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以1萬元之價格交付予訴外人葉協興(下逕稱其名)使用,供訴外人葉協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間由LINE暱稱「吳逸凡」、「LAMX在線客服3」之人向原告佯稱可透過LMA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因而致原告受有1,445,831元之損害,嗣後因渠等向原告稱需匯款繳交保證金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原告始驚覺遭詐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新銀行110年10月8日函覆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第33-59、63、112-137頁、簡附民卷第14-16頁),被告前揭行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6頁)。被告於偵查、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亦有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可憑(見苗檢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第179-18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卷3第119-121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一般國內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特別門檻或費用,任何人只需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使用,應無特別需以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見,是被告與訴外人葉協興簽立「合作契約書」(111偵2593卷第63頁)出租其帳戶供葉協興使用而取得10,000元之對價,並依葉協興指示辦理大額轉帳始需要之約定轉帳帳戶功能時(111偵2593卷第180頁),應已知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台新帳戶供葉協興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45,831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簡附民卷第2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5,831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160,000元 台新帳戶 2 110年9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346,848元 3 110年9月7日下午14時03分許 193,376元 4 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 321,543元 5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424,064元 合 計 1,445,8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