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紹閔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閔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5列「新竹苗栗地院」應更正為「新竹地院」、二㈢第1列「黃冠儒與林紹閔」應補充為「黃冠儒(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紹閔」。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紹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雖於109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己創業、賣吃的,及離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高齡72歲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暨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湯德富所失竊之茶几、茶倉、選舉背心樣品、普洱茶2箱、茶壺20個、酒、以紫色小布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木木製圓桌、銅製龍形擺飾等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不知道在何處、不是其拿走的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705號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3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9號
111年度偵字第9705號
被 告 黃冠儒
陳伯瑋
林紹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
月、6月、8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苗栗地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下稱甲案);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苗
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
0年9月20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陳伯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簡字
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
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紹閔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
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嗣
經新竹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7月9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儒與陳伯瑋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先請不知情之林宏憲(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11年1月30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温明基位於苗栗縣○○市○○街000
巷00號後方倉庫附近,林宏憲隨即駕車離去,而黃冠儒與陳
伯瑋則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倉庫之窗戶(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一同進入倉庫內,並徒手竊取温明基所有之水管
壓接主機1台、白鐵管壓接模組3只、MAKITA電鑽4台、MAKIT
A沙輪機1台、MAKITA電線壓接鉗1台、充電式剪線鉗2台、手
提式電焊機1組、充電器3組、充電電池14顆、電線壓接模組
1組、PCV-PP-PE水管溶接機1組、3分銅管1捲及倉庫備用鑰
匙,得手後另行聯絡不知情之孫旻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載運其等及所竊取之贓物離去。
㈡黃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請不知
情之王振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13日凌晨5時1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在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之海上鮮小吃店附近等待,黃冠儒則獨自前往
温明基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後方倉庫,以前次行
竊時所竊取之倉庫備份鑰匙開門入內,徒手竊取温明基所有
之銅線8mm平方單蕊線(100米長)6捲、銅線5.5mm平方單蕊
線(100米長)6捲、銅線3.5mm平方單蕊線(100米長)6捲
、雜銅線1包(約5至6公斤)、平置型線鋸機1台、高壓沖洗
機1台、熱風機1台、斷路器1批,得手後自行離去。
㈢黃冠儒與林紹閔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湯德富
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先由黃冠儒持客觀上足以
為兇器使用之噴槍燒窗戶玻璃之方式,再打破玻璃以手伸入
屋內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打開門扇,黃冠儒與
林紹閔再一同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湯德富所有之茶几、茶
倉、選舉背心樣品、普洱茶2箱、茶壺20個、酒、以紫色小
布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木木製圓桌、銅
製龍形擺飾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温明基、湯德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1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否認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惟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倉庫之客觀事實。 2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證人林宏憲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時間,有駕車搭載被告黃冠儒、陳伯瑋2人,前往犯罪現場附近之客觀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證人王振聲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時間,有應被告黃冠儒之要求,駕車在犯罪現場附近等待之客觀事實。 5 告訴人温明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旻秀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冠儒、陳伯瑋2人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竊得手後,搭乘證人孫旻秀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 7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失竊財物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被告黃冠儒所竊取之部分贓物及堆放贓物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㈢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70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紹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儒、陳伯瑋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
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黃冠儒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冠儒、林紹閔
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冠儒、陳伯瑋就犯罪事實二、㈠
所載之犯行、被告黃冠儒、林紹閔就犯罪事實二、㈢所載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黃冠儒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黃冠儒、陳伯瑋、林紹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科及執行紀錄,有該等判決書、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個,乃屬被告黃冠儒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者外,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