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8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11列之「並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冠儒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清單應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 列之「二級毒品罪嫌。」後面,應補充記載為「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前揭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就其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且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欄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夾鏈袋15個,並無證據證明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又非違禁物,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