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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犯本案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缺乏自省能力,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否認一切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14號
  被   告 黃冠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8月
    、6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
    度苗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0日有期徒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
    0時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1樓之騎樓,徒手竊取林
    楷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
    價值新臺幣1000元)1頂,得手後將竊得之安全帽放置在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再駕駛該車離去。嗣林
    楷斌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楷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冠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羅瑞光不
    放心他的安全帽放在機車上,要伊去拿,伊拿錯頂了,該頂
    安全帽在新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楷
    斌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車輛詳細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等在卷可考。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於警詢中先稱其
    係誤拿他人之安全帽云云,果真如被告所述係代羅瑞光拿取
    安全帽,在羅瑞光人在現場之情形下,豈有錯拿之可能,是
    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間,已非無疑。而證人羅瑞光到庭後證稱
    :伊沒有叫黃冠儒去拿安全帽,黃冠儒當天開車載伊回去,
    如果是伊自己騎車過去,伊就會自己騎車回去等語,且觀諸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係獨自走向騎樓,並在拿取
    安全帽後將安全帽放置於車上,加以被告亦自承並無其他證
    人證據可證明是羅瑞光要伊拿安全帽,伊不確定另個在場人
    陳學聖有沒有聽到羅瑞光要伊將安全帽收起來等語,是縱證
    人羅瑞光當時確實在場,亦無從單憑被告之陳述,即認定係
    其教唆被告竊取該頂安全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苗栗地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
    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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