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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00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徒經陳金發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宅,見該住宅具有安全及防盜作用之後門並無玻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手伸入該後門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金發所有而放置在廚房之烏心石木製圓桌1張(已發還陳金發),得手後離去。

二、黃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37分許至5時55分許間,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黃李个姿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李个姿所有之圓桌2張得手,並先將上開圓桌2張擺放在該住宅旁邊之草叢堆中,復於同月2日晚上10時22分許,將上開圓桌2張移置至附近菜園之工寮內藏放,嗣經黃李个姿自行尋獲取回。

三、黃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至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間某時,前往黎素嬌、彭順乾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宅(下稱內灣6之1號住宅),以不詳方式毀壞內灣6之1號住宅後方之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踰越鐵窗侵入內灣6之1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木製圓桌1張、抽水馬達1具、灑肥料機器1臺(灑肥料機器1臺已發還彭順乾),得手後離去。

四、黃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上午6時4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徐媛珍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宅(下稱內灣3之1號住宅),以不詳方式毀壞內灣3之1號住宅一樓之鋁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踰越鋁窗侵入內灣3之1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檜木原木桌1張得手。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冠儒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130、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發、證人林佑威、孫旻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0500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1至59、70至73、92至9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11年9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失竊烏心石木製圓桌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1至31、105、113至127、131至145、169至179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130、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李个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69至7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二第189至20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內灣3之1號住宅,惟否認有何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清楚內灣6之1號住宅遭竊的事,也不知道內灣6之1號住宅遭竊的灑肥料機器長什麼樣子,我只有進去內灣3之1號住宅休息約10分鐘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素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發現內灣6之1號住宅遭竊取圓桌1個、抽水馬達1具、灑肥料機器1臺,我最後一次看到上開遭竊物品是於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竊嫌應該是將內灣6之1號住宅後方之窗戶破壞後入侵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9至51頁),而內灣6之1號住宅後方之鐵窗確有遭破壞之情形,亦有員警至內灣6之1號住宅勘察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107至111頁),是內灣6之1號住宅有於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至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間某時,遭竊嫌以不詳方式毀壞住宅後方之鐵窗後,入內竊取木製圓桌1張、抽水馬達1具、灑肥料機器1臺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員警於111年10月6日上午接獲證人呂文峯報案稱其於當日上午6時49分許發現內灣3之1號住宅大門內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且有1名可疑男子藏匿在屋簷下,內灣3之1號住宅之門窗復有遭破壞之跡象,遂擋住出入口不讓該男子離開,警方到場後發現該名男子為被告,並通知內灣3之1號住宅之屋主即被害人徐媛珍到場查看,發現內灣3之1號住宅一樓鋁窗遭剪開,鐵門遭打開侵入,屋內1張檜木原木桌遭竊,且屋內有不屬於被害人徐媛珍之物品,遂依法將該物品即灑肥料機器1臺予以扣押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37頁、第81至9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媛珍、證人呂文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二第59至67、75至77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證人呂文峯所述之查獲經過屬實(見偵字卷二第43頁),是上開查獲經過及內灣3之1號住宅有於111年10月6日上午6時49分前某時,遭竊嫌以不詳方式毀壞一樓鋁窗後,入內竊取檜木原木桌1張等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有侵入內灣6之1號住宅為竊盜犯行,然員警於111年10月6日在內灣3之1號住宅扣得之灑肥料機器1臺即為告訴人黎素嬌報案所稱內灣6之1號住宅遭竊取之灑肥料機器1臺,業經被害人即黎素嬌之公公彭順乾於警詢時證述:我遭竊的灑肥料機器上方有用簽字筆書寫「彭 6/6-1號」記號,所以我確認警方在內灣3之1號住宅查獲的灑肥料機器1臺是我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二第55頁),員警在內灣3之1號住宅扣得之灑肥料機器1臺,其上確經書寫有「彭 6/6-1號」之黑色字樣,亦有扣案灑肥料機器之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二第211頁),足證被害人彭順乾所述屬實,本案為警在內灣3之1號住宅扣得之灑肥料機器確為內灣6之1號住宅遭竊之灑肥料機器。又內灣3之1號住宅平時無人居住,被害人徐媛珍最近一次至內灣3之1號住宅居住是於110年10月間,業經被害人徐媛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二第61頁),而員警獲報於111年10月6日至內灣3之1號住宅時,被告確實在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被告進入內灣3之1號住宅至警方到場時止,被告並無在內灣3之1號住宅內看到其他人,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內灣6之1號住宅於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至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間某時遭竊後,遭竊之灑肥料機器即為警於111年10月6日在內灣3之1號住宅查扣,且扣案時現場除被告外別無他人,故認定被告為上開至內灣6之1號住宅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一般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空言否認本次竊盜犯行,不足採信。至內灣6之1號住宅遭竊取之圓桌1個及抽水馬達1具雖未一併為警查獲,然自內灣6之1號住宅失竊之時起,至警方至內灣3之1號住宅扣得灑肥料機器止,最少已經過數日,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將所得贓物處分,故尚難因本件未扣得圓桌1個及抽水馬達1具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內灣3之1號住宅,惟否認有竊取內灣3之1號住宅內之物品,辯稱其僅係至內灣3之1號住宅休息約10分鐘等語。經查,員警於案發後至內灣3之1號住宅現場勘查時,在內灣3之1號住宅廚房矮櫃上發現安全帽1頂及飲用後丟棄之飲料寶特瓶1只,經鑑定結果,採自廚房矮櫃上之飲料寶特瓶、採自廚房矮櫃上之安全帽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99×10負24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3120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卷二第169至171頁),足認上開安全帽確係被告所持用。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若如被告所辯,其僅欲在內灣3之1號住宅短暫休息,其應會將安全帽放置在機車上,而不會將安全帽攜入內灣3之1號住宅內,然本案安全帽係在內灣3之1號住宅之廚房矮櫃上查獲,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員警於111年10月6日至內灣3之1號住宅時,尚在內灣3之1號住宅之廚房內發現盛裝大量清水之大鍋爐、生雞1隻及刀具、肉錘等料理工具,此有內灣3之1號住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卷二第215頁),依現場之情況,顯係預備烹煮雞隻食用之意。而自被告進入內灣3之1號住宅至警方到場時止,被告並無在內灣3之1號住宅內看到其他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應已在內灣3之1號住宅停留相當時間,且有在其內飲食、生活之事實。復徵諸被告自106年起,陸續犯下多起竊盜木製圓桌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本案被告已坦承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係竊取木製圓桌,與本件內灣3之1號住宅遭竊之物品種類相同,此亦可佐證被告確為此次竊盜之行為人,是認定被告確有在內灣3之1號住宅為竊盜犯行,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一般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

⒌被告固辯稱其至內灣3之1號住宅是為了找友人「黃世賢」,其僅在內停留約10分鐘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11年10月5日6時許第一次進入內灣3之1號住宅,同年月6日早上亦有進入內灣3之1號住宅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有待大概10分鐘左右,只是進去坐下來休息一下,洗個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所為辯解前後不一,委不足採。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無法提供「黃世賢」之年籍資料或其他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被告所辯乃係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無從檢驗,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非有效之抗辯。況被告僅稱:我有打電話給「黃世賢」說我在他老家那(見本院卷第134頁),而未稱其進入內灣3之1號住宅前有徵得「黃世賢」之同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礙於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認定。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世賢」,欲證明被告進入內灣3之1號住宅係為了找「黃世賢」,而非為了竊取財物之事實,惟被告未能提出證人「黃世賢」真實之年籍資料,屬證據不能調查,故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構成之罪名:

⒈按如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陳金發住處之後門係傳統鋁紗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175頁),其鎖應係鑲在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被告加以踰越,應認係踰越門窗。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同時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二加重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因被告僅有一竊盜行為,僅分別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黃冠儒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8月、6月、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0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上開4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莫此為甚,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並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等旨,並提出前案判決書、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相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需照顧母親、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另參酌被告犯行分別對於告訴人陳金發、被害人黃李个姿、告訴人黎素嬌、被害人彭順乾之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號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5號),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取之木製圓桌1張、抽水馬達1具,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取之檜木原木桌1張,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順乾、徐媛珍,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烏心石木製圓桌1張、就犯罪事實欄三竊取之灑肥料機器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與被害人陳金發、彭順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67頁;偵字卷二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圓桌2張,已由被害人黃李个姿自行尋回,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李个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71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安全帽1個、安全帽內襯布塊1件、寶特瓶2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為犯罪預備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鋸子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係被告所持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陳金發 黃冠儒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黃李个姿 黃冠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黎素嬌、彭順乾 黃冠儒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木製圓桌壹張、抽水馬達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媛珍 黃冠儒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原木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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