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關於「回溯96小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溯5 日內」。
㈡增列「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93年6 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林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105年度壢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06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4日
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11月24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尿送檢,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九銘於警詢中之供│本件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
│ │述 │之事實。 │
├──┼───────────┼───────────┤
│ 2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藥│ │
│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林九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