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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2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麗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貳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2 列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 、2 列之「核被告所為,係犯…罪嫌。」應更正、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且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共計2.3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190 號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
    被      告  潘麗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麗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苗栗
    縣○○鄉○○村0 鄰○○街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隨即再
    以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於
    同日,在上開地點,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2.35公克) 及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
    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編號106A014 號) 、毒品人口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刑案照片7 張及上開扣案物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
    犯嫌堪予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聯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毋庸以初犯視
    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
    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
    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
    70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經本
    署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自不得
    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2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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