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麗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麗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麗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2 、3 、8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 、4 至7 、9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9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4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7 年10月4 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販賣、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罪,侵害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罪質類同,犯罪時間皆在106至107 年間、時間間隔不遠,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3 、8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 、4 至7 、9 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販賣毒品 │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 ├────────┼────────┼─────┬─────┼────────┤ │ │有期徒刑7 年7 月│有期徒刑2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7 月。 │ │ 宣 告 刑 │。 │月,如易科│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9日 │106 年1 月│106 年1 月│ 107 年5 月6 日 │ │ │ │13日 │1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 年度│苗栗地檢107 年度撤緩毒│苗栗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372號 │偵字第45號 │毒偵字第770號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 │107 年度苗簡字第920號 │ 107 年度訴字 │ │ │ │ 第745 號 │ │ 第390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6 月21日 │ 107 年9 月14日 │ 107 年10月4 日│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8 年度台上字 │107 年度苗簡字第920號 │ 107 年度訴字 │ │ │ │ 第612 號 │ │ 第390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 年3 月14日 │ 107 年10月22日 │ 107 年10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8 年度│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163號 │4122號 │執字第4313號 │ │ ├────────┴───────────┴────────┤ │ │編號1 至6 、8 、9 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0年6月確定。 │ └────────┴─────────────────────────────┘ ┌────────┬────────┬────────────────────┐ │ 編 號 │ 5 │ 6 │ ├────────┼────────┼───────────────┬────┤ │ 罪 名 │ 施用毒品 │ 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刑│ │ │ │刑3 年│刑3 年│刑4 年│刑7 年│7 月。 │ │ │ │10月(│9 月(│6月。 │7月。 │ │ │ │ │3次) │2 次)│ │ │ │ │ │ │。 │。 │ │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1 月10日 │106 年│106 年│106 年│106 年│106 年12│ │ │ │10月2 │11月11│11月23│12月1 │月17日 │ │ │ │、9 日│日、 │日 │日 │ │ │ │ │、11月│107年1│ │ │ │ │ │ │13日 │月29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 年度│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98 、2793號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408號 │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 │ 107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 │ │ │ 第487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11月28日 │ 108 年1 月16日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 │ 10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 │ │ │ │ 第487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7 年11月28日 │ 108 年10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8 年度│苗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847號 │ │ │執字第2214號 │ │ │ ├────────┴────────────────────┤ │ │編號1 至6 、8 、9 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0年6月確定。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販賣毒品 │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7 月(2 次│ │ │月(2次)。 │6 月。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 │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 │臺幣壹仟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6 月21│106年7月5日 │106 年8 月│106 年8 月8、21日 │ │ │、29日 │ │8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4731│苗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0、│ │ 年 度 案 號 │、4727號 │1871號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434 號 │ 108 年度訴字第15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 年3月5日 │ 108 年6 月18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 108 年度訴字第151號 │ │判 決├────┼─────────────┼───────────────┤ │ │判 決│ 109 年2 月20日 │ 108 年7 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730 │苗栗地檢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 │ │ │號 │108年度執 │字第2710號 │ │ │ │字第2711號│ │ │ ├─────────────┴─────┴─────────┤ │ │編號1 至6 、8 、9 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0年6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