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麗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麗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7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9罪,均係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仿,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為警搜索查獲後,仍未知警惕,於附表編號6 「犯罪日期」欄所示犯罪時間再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其主觀惡性非輕,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8 所示7罪則均為施用毒品罪,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高,兼衡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復參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7 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件附表除編號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98 號」應補充、更正為「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98 號、第2793號」、編號7 至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應補充、更正為「苗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第187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潘麗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