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正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正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梁正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08 號為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超商,透過蕭宏洋(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之引薦,加入蕭宏洋、施冠宇(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等人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指示梁正昇,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現金,得手後梁正昇再將上揭詐欺款項轉交予施冠宇,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由施冠宇再交付提領報酬予梁正昇。嗣經警調閱ATM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秀芬、石佳慈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梁正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正昇於警詢(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5頁)、偵查(參見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29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46頁至第49頁)坦承不諱,且有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參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②證人即告訴人石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影本各1 紙(參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③證人即被害人李佳勳於警詢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布袋鎮農會匯款回條等影本各1 紙(參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上被告梁正昇提領現金時之照片25張(參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0186 號函附人頭帳戶陳冠廷之存款交易明細乙份(參見偵查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9 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8799號函附人頭帳戶廖葳蓁之交易明細乙份(參見偵查卷第147 頁至第157頁)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梁正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正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正昇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擔任提款之車手,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梁正昇與蕭宏洋、施冠宇暨所屬本案詐欺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二)次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梁正昇於107 年1 月10日,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犯罪組織,及於107 年1月15日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140號起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8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在案,有上開該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165 頁至第173 頁)。足見,本案被告梁正昇被訴於107 年1 月16日以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已非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照上開說明,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起訴書亦未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所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末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本案被告梁正昇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方式而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正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與蕭宏洋、施冠宇及所屬本案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正昇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雖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又被告梁正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該次犯罪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防水學徒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亦無小孩,與父兄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揭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二)被告梁正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報酬依約定為4%,提領之現金約有100 多萬元,前後共獲得5 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梁正昇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4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49頁),顯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5萬元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梁正昇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08 號詐欺等乙案中,已與該案件之告訴人陳淑美以5 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付完畢,被告梁正昇既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倘於本案中再予宣告沒收,被告梁正昇將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其報酬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柳章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人頭帳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被告提款金額│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玉山銀行808-10│2萬元 │107 年1 月16│苗栗縣竹南鎮│2萬0005元 │ │ │石佳慈 │月16日10時許,假冒友人│00000000000 (│ │日15時20分48│博愛街10號華│ │ │ │ │林秀英,致電向告訴人石│戶名廖葳蓁) │ │秒 │南銀行竹南分│ │ │ │ │佳慈佯稱:人在南部急需│ │ │ │行ATM │ │ │ │ │用錢云云,致告訴人石佳│ │ │ │ │ │ │ │ │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 ├──────┼──────┼──────┤ │ │ │日15時7 分許,在華泰銀│ │ │107 年1 月16│苗栗縣竹南鎮│8,005元 │ │ │ │行大同分行,匯款2 萬元│ │ │日17時42分26│博愛街53號1 │ │ │ │ │至右揭人頭帳戶。 │ │ │秒 │樓(全家超商│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ATM) │ │ │ │ │ │ │ │ │ │ │ ├──┼────┼───────────┼───────┼───────┼──────┼──────┼──────┤ │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明洞│玉山銀行808-10│①2 萬9,989 元│107 年1 月16│苗栗縣竹南鎮│2萬0005元 │ │ │魏秀芬 │國際」之客服人員,向告│00000000000 (│②2 萬1,985 元│日22時01分42│博愛街53號1 │ │ │ │ │訴人魏秀芬佯稱:多訂購│戶名廖葳蓁) │③2 萬9,983 元│秒 │樓(全家超商│ │ │ │ │一筆訂單,需再支付貨款│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云云,致告訴人魏秀芬陷│ │ │ │ATM)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07 │ │ │ │ │ │ │ │ │年1 月16日21時56分許,│ │ ├──────┼──────┼──────┤ │ │ │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郵局│ │ │107 年1 月16│苗栗縣竹南鎮│9,905元 │ │ │ │,轉帳2 萬9,989 元、②│ │ │日22時03分50│博愛街53號1 │ │ │ │ │同日22時15分許,在嘉義│ │ │秒 │樓(全家超商│ │ │ │ │縣太保市7-11中國信託提│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款機,存入2 萬1,985 元│ │ │ │ATM) │ │ │ │ │、③同日22時35分許,在│ │ ├──────┼──────┼──────┤ │ │ │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郵局轉│ │ │107 年1 月16│苗栗縣竹南鎮│2萬0005元 │ │ │ │帳2 萬9,983 元,至右揭│ │ │日22時20分42│民族街86號竹│ │ │ │ │人頭帳戶。 │ │ │秒 │南郵局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6│苗栗縣竹南鎮│2,005元 │ │ │ │ │ │ │日22時21分25│民族街86號竹│ │ │ │ │ │ │ │秒 │南郵局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中國信託000029│30萬元 │107 年1 月16│苗栗縣竹南鎮│2 萬元 │ │ │李佳勳 │月16日9 時許,假冒友人│0000000000(戶│ │日11時03分11│博愛街53號1 │ │ │ │ │李辛恭,致電向被害人李│名陳冠廷) │ │秒 │樓(全家超商│ │ │ │ │佳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致被害人李佳勳陷於錯│ │ │ │ATM) │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37│ │ │ │ │ │ │ │ │分許,至布袋新厝農會臨│ │ ├──────┼──────┼──────┤ │ │ │櫃,匯款30萬元至右揭人│ │ │107 年1 月16│苗栗縣竹南鎮│2 萬元 │ │ │ │頭帳戶。 │ │ │日11時03分55│博愛街53號1 │ │ │ │ │ │ │ │秒 │樓(全家超商│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6│苗栗縣竹南鎮│2 萬元 │ │ │ │ │ │ │日11時04分47│博愛街53號1 │ │ │ │ │ │ │ │秒 │樓(全家超商│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6│苗栗縣竹南鎮│2 萬元 │ │ │ │ │ │ │日11時05分37│博愛街53號1 │ │ │ │ │ │ │ │秒 │樓(全家超商│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6│苗栗縣竹南鎮│2 萬元 │ │ │ │ │ │ │日11時06分22│博愛街53號1 │ │ │ │ │ │ │ │秒 │樓(全家超商│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6│苗栗縣竹南鎮│2 萬元 │ │ │ │ │ │ │日11時07分06│博愛街53號1 │ │ │ │ │ │ │ │秒 │樓(全家超商│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7│苗栗縣竹南鎮│12萬元 │ │ │ │ │ │ │日1 時50分07│環市路1 段16│ │ │ │ │ │ │ │秒 │號統一超商門│ │ │ │ │ │ │ │ │市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7│苗栗縣竹南鎮│2萬9,900元 │ │ │ │ │ │ │日1 時51分16│民族街87號玉│(轉帳) │ │ │ │ │ │ │秒 │山銀行竹南分│ │ │ │ │ │ │ │ │行ATM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 │ ├──┼────┼───────────────────┤ │ 1 │如附表一│梁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1 │徒刑壹年壹月。 │ ├──┼────┼───────────────────┤ │ 2 │如附表一│梁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2 │徒刑壹年貳月。 │ ├──┼────┼───────────────────┤ │ 3 │如附表一│梁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3 │徒刑壹年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