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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鴻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鴻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鴻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13時30分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2 月7 日13時30分許,為該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於本案採尿前有去診所看診吃感冒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13時30分許,因保護管束案件,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接受該署觀護人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1056ng/mL ,可待因則未檢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5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見偵卷第5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點前即107 年1 月22日及同年1 月31日,確有因嚴重咳嗽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之「周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周俊平診斷後,均開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可能於尿液檢驗出嗎啡(morphine)成份,但不易高於4000ng /ml等情,有周診所108 年6 月19日回函、門診收據及所附「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文章摘要存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9 頁)。佐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濃度1056ng/mL ,未逾4000ng/mL ,是被告辯稱其尿液檢驗嗎啡陽性結果可能係服用該診所之藥物所致,尚非無稽。又被告採驗尿液檢出嗎啡1056ng /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而「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被告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7 月4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3109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再依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記載,海洛因施用後24小時約內有施用劑量之80% 以上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以Morphine-3-glucuronide為主,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若宣稱為複方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應以檢驗結果、就醫診斷證明及醫師處方箋等多樣證據綜合研判,若需確認是否為海洛因施用者,則於個案原送驗尿液檢體再加驗6-乙醯嗎啡,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8 月6 日管檢字第0970007600號函、108 年3 月15日FDA 管字第108180013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於107 年2月7 日13時3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顯示被告之尿液中未檢出6-乙醯嗎啡,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 頁)。復參酌被告於採尿前確有因嚴重咳嗽至周診所就診取得晟德甘草止咳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所呈嗎啡陽性反應,確有可能係因服用周診所醫師所開立之上開甘草止咳水所致。

㈢雖有文獻認「實驗結果顯示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綜上所述,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 ,而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 可待因比值作為辨別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之依據」,有周診所108年6 月19日回函所附「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文章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9 頁)。而本案被告所服用者為屬溶液劑之「甘草止咳水」,尿液中檢驗所得之嗎啡濃度為1056ng/mL ,可待因則未檢出,依據上開文章摘要所歸納之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似可推論被告係施用海洛因之情形,然本案被告尿液中未檢出可待因,實無所謂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可言,是否當然可引用上開文章摘要內容推論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尚有疑義。復就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而言,其尿液之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部分會呈現小於3.0 之情形,當在停藥後(最後一次服用藥物後)間隔超過12小時採集之尿液即會出現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3.0 之情形,因此絕對不可單純以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或小於3.0 作為判定是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之唯一依據,由於人體對於藥物代謝特性(可待因代謝速率比嗎啡快、可待因會部分代謝為嗎啡,但是嗎啡不會代謝成為可待因),因此在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藥物代謝排泄末期時所採集之尿液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3.0 情形會更加顯著,惟臨床上一些案例已確實發現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於服藥後12小時內採集之尿液也會有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3.0 之情形出現,因此也絕對不可單純以尿液之嗎啡/ 可待因比值小於或大於3.0 來研判是否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間隔12小時內抑或12小時後所採集之尿液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2 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860000040 號函附「尿液毒品檢驗問題解析及函詢範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52頁),益徵上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文章摘要以尿液之嗎啡/ 可待因比值是否大於3.0 而作為判斷被告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之內容,容有疑問,尚無從以上開比值逕行排除被告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之可能,而難以上開文章摘要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起訴書其餘所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僅屬被告前科紀錄,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之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施用海洛因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因服用「甘草止咳水」,其尿液始經檢驗出嗎啡成分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證,在僅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之情形下,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6 月13日、同年8 月8 日之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73 頁至第277頁),本案既認為應諭知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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