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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魏宏安朱俊瑋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温孟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本院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0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孟倫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間,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之香腸攤飲用約2 杯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竹圍仔6 號前時,為警發現車牌逾檢註銷而攔查,並於同日2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 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於106 年7 月27日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 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為緩起訴處分,106 年8 月1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107 年8 月15日止)乙情,有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卷第36頁、本院簡上卷第23頁)。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7 年2 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821號提起公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107 年7 月30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63 號撤銷前揭就本案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9 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乃於107 年11月26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等情,有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163 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9 頁、第17頁至18頁)。

(二)然被告上開於緩起訴期間所涉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107 年12月14日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73 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3 月28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乙節,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在卷可佐。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固非無據。然被告前揭於緩起訴期間所涉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對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於法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於緩起訴期間所涉之上開案件,於原審判決後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受理檢察官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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