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伯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6號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
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16日16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段0 號,因車牌不符合規定,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