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英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發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尤英讚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林延修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第65頁;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66 號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發電機1 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