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浩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浩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⒉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更正為「之」。
⒊將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臺幣」更正為「新臺幣」。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丁浩逸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補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2 月間再犯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因被告於106 年及107 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至被告前揭所犯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雖嗣於107 年7 月17日經法院裁定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執行刑之裁定並不影響被告前揭詐欺案件所處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亦無從動搖本院就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3元之咖啡1 罐,且其迄至偵查終結為止猶未與告訴人彭邑筠、李孟純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差。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咖啡1 罐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該罐咖啡市價僅23元而屬價值低微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均屬微弱,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加以追徵,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丁浩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浩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14時
1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選
購該便利店貨架上之貝納頌鋁箔包咖啡2 罐(每罐值臺幣23
元)及伯朗咖啡1 罐,惟將其中1 罐貝納頌咖啡藏置於衣物
內,僅就另貝納頌及伯朗咖啡各1 罐結帳付款,而以此方式
竊取該便利商店店長彭邑筠及店員李孟純保管之貝納頌鋁箔
咖啡罐1 罐。嗣經彭邑筠清點貨架上之飲料發現有短少並調
閱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邑筠、李孟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浩逸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邑
筠、李孟純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目符,且有被告行竊時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浩逸所為,係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