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舒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舒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將「尿液採驗紀錄表」更正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舒亭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3 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3 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3 月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被 告 陳舒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舒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3 月 1 日 14 時 58 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108 年 3 月 1 日 14
時 58 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陳舒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犯行。 │
│ │ │ │
├──┼────────────┼────────────┤
│(二)│1.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被告於 108 年 3 月 1│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 14 時 58 分許,親自排│
│ │ 原樣編號:湖 108044) │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
│ │ 1 份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
│ │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湖│ │
│ │ 108044)、自願採尿同意│ │
│ │ 書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