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0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昌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昌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昌煒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①案);又因傷害案件,經竹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②案),及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③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竹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④案);第①至④案嗣經竹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竹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⑤案);又因竊盜案件,經竹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第⑥案);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竹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⑦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竹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確定(第⑧案);第⑦至⑧案嗣經竹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6 年7 月7日執行完畢,乙案自翌(8 )日起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7年7 月19日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前,甲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案)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店家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1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0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