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昌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昌煒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賴昌煒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126 巷「環宇市」工地擔任臨時派遣之打石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工地丁棟3 樓、4 樓,以老虎鉗剪取之方式,竊取由工地主任朱昌勇所管領之電纜線20截,並將之置於上開工地丁棟3 樓後陽臺,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該工地主任朱昌勇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當場扣得已剪取之電纜線20截(已發還朱昌勇)、老虎鉗1 支。
二、案經朱昌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昌煒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昌煒對於前開持老虎鉗竊取告訴人朱昌勇財物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27 號卷第7 至10頁、第40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6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昌勇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27 號卷第10至1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等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27 卷第16至20頁、第24至27頁),且有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可資佐證(保管字號:104 年度院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用以剪斷電纜線之老虎鉗,既足以剪斷電纜線,堪認質地甚為堅硬,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載第2項,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頁)。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竊取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保管字號:104 年度院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 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27號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