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品杉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品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品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下午8 時42分、9 時18分、11時6 分、翌(23)日上午0 時52分、1 時36分、2 時1 分許,經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無實際買受真意之羅大為以FaceTime通話功能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劉品杉於同(23)日上午2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羅大為住處,欲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838.27公克、純質淨重687.38公克)交付予羅大為並收受價金,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嗣於同(23)日上午2 時8 分許,在羅大為上址住處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用以包裹、秤重上開毒品之夾鏈袋4 只與電子磅秤1 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劉品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本案所販賣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安非他命,本案警詢及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用語,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不影響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3頁、第65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核與證人羅大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89 頁),並有通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55154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可以賺價差新臺幣(下同)1 萬至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即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之羅大為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該條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沈敬軒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3頁),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惟尚未查獲沈敬軒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7 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85664號函暨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6日苗檢鑫宿108 偵2512字第10800171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著手將數量非微(驗前淨重838.27公克、純質淨重687.3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販賣毒品之種類、預計獲取利益,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板模工、日薪約1,2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持用與羅大為聯絡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7 頁),並有上開通話譯文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夾鏈袋4 只、電子磅秤1 臺,則係分別用以包裹、秤重本案販賣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均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白色潮濕晶體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38.27公克、純質淨重687.38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551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羅大為還沒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現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尚可隨身攜帶,是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僅作為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且該車非被告所有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 │數量 │重量 │ │號│ │ │ │ ├─┼───────────┼────────┼─────────┤ │1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 │1 具(含門號0906│無 │ │ │ │554914號SIM 卡1 │ │ │ │ │枚)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838.27公克│ │ │ │ │純質淨重687.38公克│ │ │ │ │驗餘淨重838.04公克│ ├─┼───────────┼────────┼─────────┤ │3 │夾鏈袋 │4 只 │無 │ ├─┼───────────┼────────┼─────────┤ │4 │電子磅秤 │1 臺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