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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道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13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卓蘭鎮某處山區路旁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道意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且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相關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式部分,業經被告補充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7 年8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家幫忙種植水果、有年邁之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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