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起訴書中關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所記載「1.794 公克」部分,均更正為「0.1794公克」;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64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6 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794公克,驗餘淨重0.1788公克),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7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4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毒偵卷第79頁反面),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雖為被告所有,然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扣案物並非供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毒偵卷第79頁反面),且因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電子磅秤確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 867號
被 告 林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銘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 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2日12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 號4 樓之3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6 月22時13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搜索,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94 公克)、吸食器1 組及電子
磅秤1 台,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世銘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 │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他命之事實。 │
│ │自白。 │ │
├──┼─────────┼─────────────┤
│ 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命之│
│ │1 包(淨重 1.794 │事實。 │
│ │公克)、吸食器 1 │ │
│ │組、電子磅秤 1 台 │ │
│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養院 108 年 7 月 4│ │
│ │日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 號鑑驗 │ │
│ │書 1 份。。 │ │
├──┼─────────┼─────────────┤
│ ㈢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原樣編號 │ │
│ │C-123 號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各 1 份 │ │
│ │。 │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
│ │1 份。 │前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 1 包(淨重 1.794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1 組及電子磅
秤 1 台,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併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