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奕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奕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再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 所處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4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受刑人陳奕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犯罪日期 │ 105年6月17日 │ 105年6 月21日 │105年3月間 │105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88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3315 號 │調偵字第291號 │├─┬─────┼──────────┬──────────┼─────────────┤│最│ 法 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033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 ││實├─────┼──────────┼──────────┼─────────────┤│審│ 判決日期 │ 107年5月24日 │ 107年9月27日 │ 107年10月23日 │├─┼─────┼──────────┼──────────┼─────────────┤│確│ 法 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033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 ││決├─────┼──────────┼──────────┼─────────────┤│ │ 判決確定 │ 107年8月22日 │ 107年9月27日 │ 107年10月23日 ││ │ 日 期 │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107年度執字第4380號 │107年度執字第4380號 │執字第4497號 ││ ├──────────┴──────────┴─────────────┤│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編 號 │ 4 │├───────┼──────────┤│ 罪 名 │ 詐欺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犯罪日期 │ 105 年3 月初 │├───────┼──────────┤│ 偵查(自訴)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 │ 107年度偵字第527號 │├─┬─────┼──────────┤│最│ 法 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 ││實├─────┼──────────┤│審│ 判決日期 │ 108 年6 月19日 │├─┼─────┼──────────┤│確│ 法 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 ││決├─────┼──────────┤│ │ 判決確定 │ 108年6月19日 ││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得易科罰金 ││金之案件 │ │├───────┼──────────┤│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108年度執字第268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