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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英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⑧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編 號│ ① │ ② │ ③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4日下午2時20 │105年1月18日 │105年3月9日 ││ │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 │ │ │├──┬──┼───────────┼───────────┼───────────┤│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案號│ │ │ │ │├──┼──┼───────────┼───────────┼───────────┤│ 最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71號 │105年度苗簡字第608號 │105年度易字第364號 ││ 實 ├──┼───────────┼───────────┼───────────┤│ 審 │日期│105年5月23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9月29日 │├──┼──┼───────────┼───────────┼───────────┤│ 確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71號 │105年度苗簡字第608號 │105年度易字第364號 ││ 決 ├──┼───────────┼───────────┼───────────┤│ │日期│105年6月27日 │105年8月8日 │105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科罰金或易│ │ │ ││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 │年度執字第1997號(編號│年度執字第3286號(編號│年度執字第3332號(編號││ │①至⑧已定執行刑為有期│①至⑧已定執行刑為有期│①至⑧已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年2 月)。 │徒刑4 年2 月)。 │徒刑4 年2 月)。 │└─────┴───────────┴───────────┴───────────┘┌─────┬───────────┬───────────┬───────────┐│編 號│ ④ │ ⑤ │ ⑥ │├─────┼───────────┼───────────┼───────────┤│罪 名│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6月15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6月19日 │├──┬──┼───────────┼───────────┼───────────┤│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35號 │105年度偵字第3697號 │105年度偵字第3697號 ││案號│ │ │ │ │├──┼──┼───────────┼───────────┼───────────┤│ 最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38號 │105年度易字第355號 │105年度易字第355號 ││ 實 ├──┼───────────┼───────────┼───────────┤│ 審 │日期│105年10月26日 │105年12月14日 │105年12月14日 │├──┼──┼───────────┼───────────┼───────────┤│ 確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38號 │105年度易字第355號 │105年度易字第355號 ││ 決 ├──┼───────────┼───────────┼───────────┤│ │日期│105年11月21日 │106年1月20日 │106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科罰金或易│ │ │ ││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 │年度執字第6 號(編號①│年度執字第941 號(編號│年度執字第941 號(編號││ │至⑧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①至⑧已定執行刑為有期│①至⑧已定執行刑為有期││ │刑4 年2 月)。 │徒刑4 年2 月)。 │徒刑4 年2 月)。 │└─────┴───────────┴───────────┴───────────┘┌─────┬───────────┬───────────┬───────────┐│編 號│ ⑦ │ ⑧ │ ⑨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違反森林法 │偽證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 ││ │ │金新臺幣51084元 │ │├─────┼───────────┼───────────┼───────────┤│犯罪日期 │105年6月5日下午1時5分 │105年1月16日 │105年1月20日 ││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105年度偵字第553號、 │106年度偵字第5508號 ││案號│ │ │105年度偵字第4550號 │ │├──┼──┼───────────┼───────────┼───────────┤│ 最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3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 │107年度訴字第147號 ││ 實 ├──┼───────────┼───────────┼───────────┤│ 審 │日期│106年6月3日 │107年2月1日 │107年7月3日 │├──┼──┼───────────┼───────────┼───────────┤│ 確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3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 │107年度訴字第147號 ││ 決 ├──┼───────────┼───────────┼───────────┤│ │日期│106年6月30日 │107年3月5日 │107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否 ││科罰金或易│ │ │ ││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執字第3383號(編號│年度執字第1145號(編號│年度執字第3018號。 ││ │①至⑧已定執行刑為有期│①至⑧已定執行刑為有期│ ││ │徒刑4 年2 月)。 │徒刑4 年2 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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