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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侑蓁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侑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於民國」前,應增列「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筱妮之人約定,每提供一本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酬勞,月領3 萬元,張侑蓁遂於民國」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犯後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調查時則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並積極與3 位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書及調解紀錄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簡易卷第99頁、第103 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斟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受此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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