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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紀璋李蕙伶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忠義
被告
任育利
上1人被告
義務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被告
陳宏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第240號、107年度偵字第10897號

、第11059號、第16135號、第1726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107 年度偵字第15742號、108年度偵字第1746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30至41所示之罪,共參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30至4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8、15、28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8、15、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宏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9)無罪。

事實

一、丁○○、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確定,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劉良偉(尚未到案,另行審結)、陳宏軒、時係少年之壬○○(民國90 年1月生,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462號、108年度少護字第108 號、第109號、第228號裁定確定)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及「豆漿」之成年男子(下稱「生仔」)邀其等加入者,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仍自107年5月14日以前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丁○○、乙○○負責依「生仔」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時係少年之壬○○依約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負責清點丁○○、乙○○提領之款項,丁○○、乙○○並自行從提領款項中抽取4%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直接面交給陳宏軒或交由劉良偉轉交給陳宏軒,劉良偉每次轉交款項依約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陳宏軒則依約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負責將丁○○、乙○○提領之款項,交給「生仔」上繳至集團,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嗣丁○○、乙○○、陳宏軒竟為下列行為:

(一)丁○○、乙○○、劉良偉、陳宏軒、時係少年之壬○○、「生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7 年5月14日12時許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洗錢、詐欺取財之經過情形」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術,詐騙賴金鳳、林翠珍、林育宏、李佳玲、許詠茹、魏意霖、游瑞仁、陳阿明、陳佩晴、邱奕傑、莊筑淋、劉美雲、陳品云、陳星宇、廖明志、廖冠凱、王玉真、廖淑慧、張凱翔、彭月雲、蘇素珍、吳隆生、葉淑惠、蕭雅分、劉鍾渝、賴麗琴、楊冬春、張振崇、余文財、徐珮綺、蔣基宏、廖淑真、李美娟、張華昌、連怡涵、賴奇見、陳揮松之財物,復由丁○○或乙○○於接獲「生仔」通知後,於該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再以該欄所示流程,將其餘款項交由陳宏軒轉交「生仔」上繳至集團。

(二)丁○○、「生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8至41「洗錢、詐欺取財之經過情形」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術,詐騙戊○○、己○○、辛○○、丙○○之財物,復由丁○○於接獲「生仔」通知後,於該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從款項中分得4%作為報酬牟利,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至集團。

二、嗣員警於於107 年6月5日17時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乙○○自行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供員警查扣;107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外,經丁○○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物品;於107年8月15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物品;於107年9月13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什乃92-12 號,經陳宏軒同意扣押,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楠梓分局、林園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檢察官係以被告丁○○涉犯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107 年度偵字第15742號、108年度偵字第1746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由,對被告丁○○追加起訴另案,並於109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09年4月27日雄檢榮冬107少連偵198字第1090028300號函1 份(見269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717 審訴卷二第263頁,717本院卷一第461、462 頁,717本院卷二第401、402頁),得不予說明。至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組織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及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方世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在被告3人違反組織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見717警一卷第6至12、16至27頁,717警二卷第26至34、37、38頁,717警四卷第4至7頁,717警五卷第40頁背面、第41至49、51、52頁,717警七卷第71至90頁,717警八卷第1、2頁,717偵二卷第50至53頁,717 偵十一卷第75頁,269偵一卷第19、20頁,269偵二卷第12至16 頁,269偵三卷第19至21、75、76頁,269聲羈卷第6頁,717本院卷一第448、458、481頁,717本院卷二第401、602 頁)、乙○○(見717警二卷第43頁,717警六卷第4至9頁,717偵一卷第16至20頁,717偵二卷第104、105、107、111至113頁,717偵三卷第109、112、115至118、218至220頁,717 聲羈二卷第9頁,717審訴二卷第145、147、149頁,717本院卷二第401、602 頁)、陳宏軒(見717警二卷第90、91、99、100、104頁,717偵一卷第16頁,717偵二卷第158至161頁,717偵四卷第61、63、65、67、69、75、91、92頁,717 聲羈三卷第8、9頁,717審訴二卷第145、147、149、263頁,717本院卷二第401、602、603頁)供承不諱,與同案被告劉良偉(見717警二卷第57、66頁,717警五卷第4、5頁,717偵一卷第17至21頁,717偵二卷第28、29、32、213頁,717 聲羈一卷第11、12頁)、時係少年之壬○○(見717警二卷第74、84頁,717偵二卷第18、19、60、61頁,717偵三卷第36至40頁,717本院卷二第676、677、682、686、701頁)供述之犯罪情節互相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金鳳(見717偵六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翠珍(見717偵六卷第55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宏(見717偵六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見717偵六卷第117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詠茹(見717 偵六卷第155至159頁)、證人即被害人魏意霖(見717 偵六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告訴人游瑞仁(見717 偵六卷第227至23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明(見717 偵六卷第251至25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晴(見717 偵六卷第273至281頁)、證人即被害人邱奕傑(見717 偵六卷第313至321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筑淋(見717偵六卷第385至38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雲(見717偵六卷第413 至41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云(見717偵七卷第5 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宇(見717偵七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明志(見717 偵七卷第53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冠凱(見717偵七卷第97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真(見717 偵七卷第135至139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淑慧(見717偵七卷第159至161頁,717偵十卷第107至109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翔(見717偵七卷第187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彭月雲(見717 偵七卷第241至243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素珍(見717 偵七卷第269至27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隆生(見717 偵七卷第295至297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淑惠(見717 偵七卷第253、254頁)、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分(見717偵八卷第5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鍾渝(見717偵八卷第51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琴(見717偵八卷第103 至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冬春(見717偵八卷第127至135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振崇(見717警二卷第156至158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文財(見717警二卷第174至178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珮綺(見717 警二卷第191至194頁)、證人即告訴人蔣基宏(見717 警二卷第206至208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真(見717 警二卷第220至22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娟(見717警一卷第98至10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華昌(見717 警三卷第281、282頁)、證人即告訴人連怡涵(見717 警三卷第295至297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奇見(見717警三卷第337、33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揮松(見717警三卷第349、350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269偵一卷第27 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己○○(見269偵二卷第23、24 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269偵二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見269 偵三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林昌志(見717 偵十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方世華(見717 警二卷第126至133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717警二卷第134至139頁,717 警五卷第56至61頁,717警六卷第21至25頁,717警七卷第116至120頁)、扣押物品照片7張(717警五卷第70頁,717 偵一卷第347頁,717偵三卷第75頁,717偵四卷第133頁),以及如附表一「書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被告陳宏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28、30至41所為;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8、15、28所為;被告陳宏軒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為,均係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丁○○、乙○○依「生仔」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由時係少年之壬○○負責清點,被告丁○○、乙○○並自行從中抽4%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直接面交給被告陳宏軒或交由同案被告劉良偉轉交給被告陳宏軒,被告陳宏軒再將款項交給「生仔」上繳至集團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乙○○、陳宏軒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但其等既已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又朋分詐騙所得財物,顯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且不在起訴範圍內)、同案劉良偉、被告陳宏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丁○○、乙○○(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亦不在起訴範圍內)、陳宏軒就如附表一編號2、8、28所為;被告乙○○、陳宏軒、時係少年之壬○○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丁○○、陳宏軒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

7、9至11、13、14、16至21、24至27、30至33、36、37所為;被告丁○○、同案被告劉良偉、被告陳宏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丁○○、乙○○、同案被告劉良偉、被告陳宏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丁○○、陳宏軒、時係少年之壬○○就如附表一編號22、23、34、35所為;被告陳宏軒就如附表一編號29所為;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8至41所為犯行,與「生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丁○○、乙○○為取得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6、29至3

5、38 至41中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緝字第173號),經核因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係被告陳宏軒、丁○○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行騙之時點為判斷標準,參最高法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2 中;被告陳宏軒於如附表一編號1中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2

8、30 至41中;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3、8、15、28中;被告陳宏軒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中所為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應認俱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漏未記載被告3 人洗錢之犯行,固有未洽,惟經核此部分與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也應併予審究。再者,被告丁○○所為38次;被告乙○○所為4次;被告陳宏軒所為37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3 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3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717警一卷第6至12、16至27頁,717警二卷第26至34、37、38、43、90、91、99、100、104頁,717警四卷第4至7頁,717 警五卷第40頁背面、第41至49、51、52頁,717警六卷第4至9頁,717警七卷第71至90頁,717警八卷第1、2頁,717偵一卷第16至20頁,717偵二卷第50至53、104、105、

107、111至113、158至161頁,717偵三卷第109、112、115 至118、218至220頁,717偵四卷第61、63、65、67、69、75、91、92頁,717聲羈二卷第9頁,717聲羈三卷第8、9 頁,269聲羈卷第6頁,717偵十一卷第75頁,269偵一卷第19、20頁,269偵二卷第12至16頁,269偵三卷第19至21、75、76頁,717審訴二卷第145、147、149、263頁,717本院卷一第448、458頁,717本院卷二第401、602、603頁),俱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2.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717本院卷二第40

1、602、60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3.壬○○係90年1月生(見717警二卷第7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於本件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證人即時係少年之壬○○證稱:我不知道丁○○是否知悉我的年紀,乙○○、陳宏軒當時都不清楚我的年紀等語(見717本院卷二第408頁)。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遽認被告乙○○、陳宏軒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時;被告丁○○、陳宏軒為如附表一編號22、

23、34、35所示犯行時,係明知或可預見壬○○時係少年,而仍與壬○○共同犯之。故被告3 人上開部分犯行,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本件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係提領款項上繳至詐欺集團,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3 人係本件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及被告3 人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患有疾病,從事施工鷹架作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陳宏軒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見717偵一卷第41頁,717本院卷二第603頁)等上開被告3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3 人各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被告3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短暫,且係集團中聽命行事之低階成員,再參以其3 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均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考)。

四、沒收:

(一)被告丁○○為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30至41所示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30至41「洗錢、詐欺取財之經過情形」欄所示報酬;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

3、8、28所示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8、28「洗錢、詐欺取財之經過情形」欄所示報酬,分別為屬於被告丁○○、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丁○○、乙○○上開所犯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僅清點被告丁○○提領之款項,被告乙○○並堅稱:我自己領的才會拿到好處等語(見717偵一卷第21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乙○○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陳宏軒供稱:車手有領到錢,我當天才會有2000元、3000元,扣案的現金200元是最後1次的報酬所剩款項等語(見717 警二卷第104頁,717審訴卷二第149頁,717本院卷二第602、603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宏軒為本件犯行,係以被告丁○○、乙○○有提領款項之日為準,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此部分即為被告陳宏軒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宏軒既係以日計酬,與提領款項之多寡無涉,則如被告丁○○、乙○○當日提領多數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即應於提領時間最早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陳宏軒之犯罪所得。復查被告丁○○、乙○○本件係於107年5月14日、16日、18日至20 日、22日、24日至26日、28日、29日、31日,以及107年6月1日、4日提領款項。是針對被告陳宏軒於107年6月4日取得之2000 元犯罪所得中已扣案之2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宏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另針對被告陳宏軒分別於107年5月14日、16日、18日至20日、22日、24日至26日、28日、29 日、31日、107年6月1日取得之2000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以及於107 年6月4日取得2000元犯罪所得中未扣案之180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宏軒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

18、20、22至25、27、28、36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丁○○供稱:是我的手機,是我擔任車手時與其他成員聯絡的工具等語(見717本院卷一第481頁),可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 支,乃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30至41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供稱:「生仔」以工作手機交代我工作,警方有扣押我拿到的工作手機等語(見 717偵三卷第109頁),足見上揭扣案行動電話1支乃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乙○○持以聯繫之用,應可認係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15、28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至12所示物品,被告丁○○供稱:是我到超商領取的包裹內之金融卡、存摺,是我擔任車手領錢要用的等語(見717警一卷第6頁)。是上述扣案物品,固可認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縱予以宣告沒收,人頭帳戶所有人仍得自行申請金融機構補發,且補發所需費用並非巨額。是本院認宣告沒收上述扣案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SON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被告丁○○供稱:我沒有以這支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717 警一卷第2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宏軒供稱:我沒有用這支行動電話與壬○○、劉良偉聯絡取款之事,卷附對話紀錄也不是以這支行動電話與劉良偉對話等語(見717本院卷二第60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交易明細表1紙、包裹(空盒)1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營)金融卡1 張,被告丁○○供稱:包裹是我到超商領取的,郵局金融卡、交易明細表是我自己使用的,黃明營的金融卡是他借我使用的等語(見717警一卷第6頁,717警二卷第35頁)。此外,也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物品,為同案被告劉良偉所有之物,自應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處理。

(五)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遭被告3 人掩飾、隱匿來源、去向、所在之詐騙所得款項(詳如附表一所載,不含被告3 人之報酬),均旋由被告3 人依指示上繳至詐欺集團(詳述如前),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軒於107年4月間找同案被告劉良偉,由同案被告劉良偉聚集時係少年之壬○○、被告丁○○、乙○○在同案被告劉良偉住處,被告陳宏軒當場告知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宜,而招募時係少年之壬○○、同案被告劉良偉、被告丁○○、乙○○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陳宏軒涉犯組織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宏軒雖曾供稱:「生仔」要我幫忙找人當車手,我去找劉良偉加入,劉良偉就找來丁○○、乙○○、壬○○加入等語(見717 警二卷第90、101頁,717警七卷第10頁,717 偵二卷第158頁,717偵四卷第61、63、91、93頁),但嗣已改稱:乙○○是自己要加入的等語(見717 警二卷第101 頁)。且均核與同案被告劉良偉供稱:陳宏軒要我幫他問看看有無人要工作,我就聯絡壬○○,壬○○帶丁○○來我家,陳宏軒到我家時才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是當車手,陳宏軒找我當車手,我不願意,我就讓壬○○、丁○○、陳宏軒自己談,當時乙○○也在旁邊,丁○○、乙○○表示願意當車手等語(見717偵二卷第28、29、31、212頁,717聲羈一卷第11頁)不符。

(二)被告丁○○先供稱:我在網路上賣帳戶,就認識「生仔」,「生仔」問我要不要當車手,我答應就開始當車手等語(見717 警一卷第12、23、24頁,717偵二卷第53頁,269偵二卷第15頁),後改稱:是乙○○、劉良偉邀我加入的,當時我、壬○○去劉良偉的家打麻將,現場還有陳宏軒,打麻將前劉良偉先問壬○○要不要當車手,乙○○又接著問壬○○「你朋友是不是要加入」,我就回說考慮一下,打完麻將後劉良偉說看我考慮得如何再跟他說,我當時就答應劉良偉當車手等語(見717警五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50頁背面、第51頁,717偵二卷第67頁),又改稱:我當時沒工作,請壬○○介紹工作,「生仔」就用微信與我聯絡等語(見269 偵一卷第19、20頁),再改稱:乙○○問我要不要當車手,乙○○說可以抽4%當報酬,我說好等語(見717警八卷第2頁),嗣改稱:陳宏軒問我要不要當車手領錢等語(見717警二卷第37頁,269偵三卷第20頁),又再改稱:我之前說在網路賣帳戶,進而認識「生仔」而當車手之說法,都是「生仔」、陳宏軒教我這麼說的等語(見717 警二卷第26頁)。而被告乙○○先供稱:「兩偉」即劉良偉介紹我認識「鳳仙」即陳宏軒,陳宏軒與我約在超商見面,並問我要不要當車手,我缺錢就答應了等語(見717警二卷第6、7頁,717偵二卷第105頁,717聲羈二卷第9 頁),嗣改稱:劉良偉問我要不要當車手,我拒絕了,後來我沒找到工作,就去劉良偉的家跟劉良偉說我要做車手,劉良偉便介紹我與陳宏軒認識等語(見717偵二卷第113頁,717偵三卷第108頁),又改稱:「生仔」叫陳宏軒找人擔任車手,陳宏軒找劉良偉一起找人當車手,劉良偉來找我當車手,被我拒絕,後來我沒工作,才去找陳宏軒等語(見717 警二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丁○○、乙○○究係經何人招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節,被告丁○○、乙○○之說詞反覆。且被告乙○○是否確係經他人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也不處罰未遂)乙情,亦非無疑。

(三)時係少年之壬○○先供稱:我問丁○○為何有這麼多錢,丁○○說他在做提款車手,後來我失業,加上丁○○、乙○○有款項短少的事情,丁○○就邀我加入幫忙點錢等語(見717偵二卷第60頁,717本院卷二第409、676、677、6

82、686 頁),後改稱:一開始是劉良偉叫我找想賺錢的人,我就介紹丁○○給劉良偉認識,劉良偉介紹「鳳仙」即陳宏軒給我、丁○○認識,我知道是做詐欺,但當時我有工作就拒絕,丁○○則去當提款車手,後來我跟丁○○說我也想一起工作,丁○○知道我沒錢,就幫我問「生仔」能不能讓我加入,「生仔」同意,然後我就加入詐欺集團了等語(見717 警二卷第75頁,717偵二卷第18頁,717偵三卷第37頁)。姑且不論時係少年之壬○○供述之前後差異,依其前後供述之內容,也均未見被告陳宏軒於其加入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扮演招募者之角色。

(四)從而,尚難單憑被告陳宏軒之上開供述,遽以為不利之認定。綜合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陳宏軒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宏軒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陳宏軒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被告陳宏軒有罪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施用詐術,致余文財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5元、存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人頭帳戶後,旋於107 年5月18日18時34分5秒許、39秒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於107年5月18日19時5分許、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名言門市,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復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給被告陳宏軒上繳至詐欺集團(被告陳宏軒之犯行,詳如前述)。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0至83、附表三編號29)。

二、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丁○○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0至83所示款項,不是我提領的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施用詐術,致余文財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5元、存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人頭帳戶後,某人(下稱甲)旋於107 年5月18日18時34分5秒許、39秒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於107年5月18日19時5分許、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名言門市,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等情,業據證人余文財(見717 警二卷第174至178頁)證述明確,並有ATM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717警二卷第179頁)、提領紀錄2份(見717警二卷第187、188頁)、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107 年8月6日城東存字第1075002044號函1 份暨所附翁鵬軒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見717警三卷第504至518頁)、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8)1張(見717 警三卷第5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107年5月18日小港農會ATM監視器畫面(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0、81)拍到的人是我等語(見717本院卷二第405頁)。又被告乙○○供承:我於107 年5月18日18時34分5秒許、39秒許,在小港農會ATM(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0、81)有提領被害人的匯款,另於107年5月18日19時5分許、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ATM(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83)有提領被害人的匯款等語(見717警二卷第44、45頁,717偵一卷第17 頁)。故此部分之4筆提款是否確出於被告丁○○之手,自非無疑。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尚難遽認提領此部分4 筆款項之甲,即係被告丁○○。

(三)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起訴│起訴│起訴│追加│對  象│            洗錢、詐欺取財之經過情形            │主        文│
│號  │書附│書附│書附│起訴│      │                                                │            │
│    │表一│表二│表三│書附│      │                                                │            │
│    │編號│編號│編號│表編│      │                                                │            │
│    │    │    │    │號  │      │                                                │            │
├──┼──┼──┼──┼──┼───┼────────────────────────┼──────┤
│1   │1至5│    │1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2時許,撥打電│陳宏軒犯三人│
│    │    │    │    │    │賴金鳳│    話給賴金鳳佯稱:我是妳同學,要借款,會在 106│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年5月16日償還等語,使賴金鳳陷於錯誤,於107年│取財罪,處有│
│    │    │    │    │    │      │    5 月14日12時30分許、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下同)3萬元、3萬元至何昱萱(所涉犯行,業經臺│月。未扣案犯│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在案│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107 年5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昱│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萱所有之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戶內。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二、乙○○(為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所涉犯行│,追徵其價額│
│    │    │    │    │    │      │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108年度審│。          │
│    │    │    │    │    │      │    訴字第108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見│            │
│    │    │    │    │    │      │    717本院卷二第410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            │
│    │    │    │    │    │      │    自107 年5月14日13時28分許起,至107年5月15日0│            │
│    │    │    │    │    │      │    時20 分許止,陸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      │    之統一超商東林門市、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 137│            │
│    │    │    │    │    │      │    號之全家超商林園文林門市、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            │
│    │    │    │    │    │      │    路35號之萊爾富超商高林店、高雄巾林園區福興街│            │
│    │    │    │    │    │      │    104 號之中華郵政林園福興郵局,持何昱萱上開帳│            │
│    │    │    │    │    │      │    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 筆款項,並從提領│            │
│    │    │    │    │    │      │    之款項合計6萬3900元中,先扣留900元納為己有,│            │
│    │    │    │    │    │      │    再從6 萬3000元中分得4%即252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            │
│    │    │    │    │    │      │    ,將其餘款項面交給劉良偉(尚未到案,另行審結│            │
│    │    │    │    │    │      │    )轉交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            │
│    │    │    │    │    │      │    至集團。                                    │            │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    │    │      │匯款單、ATM 交易明細影本4張(見717偵六卷第19 至2│            │
│    │    │    │    │    │      │5頁)、何昱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717 偵六│            │
│    │    │    │    │    │      │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717│            │
│    │    │    │    │    │      │偵六卷第31至37頁)。                            │            │
├──┼──┼──┼──┼──┼───┼────────────────────────┼──────┤
│2   │6、7│    │2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6日,撥打電話給林翠珍│丁○○犯三人│
│    │    │    │    │    │林翠珍│    佯稱:我是妳姪女日,因作生意需現金周轉,要借│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款等語,使林翠珍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6日15時│取財罪,處有│
│    │    │    │    │    │      │    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翁鵬軒(所涉犯行,業經臺│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月。扣案如附│
│    │    │    │    │    │      │    定)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表二編號1 所│
│    │    │    │    │    │      │二、乙○○(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示物品沒收。│
│    │    │    │    │    │      │    318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件起訴範圍內)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 107│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    年5 月16日16時13分許、16時14分許,在高雄市大│元沒收,於全│
│    │    │    │    │    │      │    寮區鳳屏一路339 號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持翁鵬│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軒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 萬元、5│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萬元,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15萬元中分得4%即6000│行沒收時,追│
│    │    │    │    │    │      │    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丁○○,│徵其價額。  │
│    │    │    │    │    │      │    由丁○○分得4%即6000元作為報酬牟利,並將其餘├──────┤
│    │    │    │    │    │      │    款項轉交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    繳至集團。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書證出處: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存摺、匯款單影本各1張(見717偵六卷第61至65頁)、│月。未扣案犯│
│    │    │    │    │    │      │翁鵬軒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717偵六卷第67頁)│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717偵六卷第69至71│貳仟元沒收,│
│    │    │    │    │    │      │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8至 │    │3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月22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乙○○犯三人│
│    │10  │    │    │    │林育宏│    林育宏佯稱:我是你外甥女,急需用錢,要借款等│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語,使林育宏陷於錯誤,於107 年5月22日11時4分│取財罪,處有│
│    │    │    │    │    │      │    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誤載為「107年5月16日12│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時2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張侑蓁(│月。扣案如附│
│    │    │    │    │    │      │    原名張婕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表二編號13所│
│    │    │    │    │    │      │    108年苗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示物品沒收。│
│    │    │    │    │    │      │    苗栗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二、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5月22日│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    11時32分許、11時34分許、1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元沒收,於全│
│    │    │    │    │    │      │    林園區福興街104 號之中華郵政林園福興郵局、高│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雄市○○區○○○路0 號之中華郵政林園郵局,持│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張侑蓁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元│行沒收時,追│
│    │    │    │    │    │      │    、3萬元、6萬元,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15萬元中分│徵其價額。  │
│    │    │    │    │    │      │    得4%即600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
│    │    │    │    │    │      │    給時係少年之壬○○(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    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少護字第462號裁定確定),│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由壬○○將其餘款項轉交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取財罪,處有│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月。未扣案犯│
│    │    │    │    │    │      │書證出處: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匯款單影本1張(見717偵六卷第91頁)、對話紀錄擷圖│貳仟元沒收,│
│    │    │    │    │    │      │2張(見717偵六卷第93至95頁)、張侑蓁上開帳戶交易│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明細表1份(見717偵六卷第9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拍照片5張(見717警七卷第16頁,717偵六卷第99至101│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   │    │1至5│4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丁○○犯三人│
│    │    │    │    │    │李佳玲│    李佳玲佯稱:先前在「秘密城堡」購買乳液之款項│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誤設為24期分期付款等語,隨後│取財罪,處有│
│    │    │    │    │    │      │    即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期徒刑壹年。│
│    │    │    │    │    │      │    員,指示李佳玲操作,使李佳玲陷於錯誤,於 107│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年5 月18日18時33分許、18時35分許、18時42分許│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18時47分許,匯款2萬9989元、1萬1123元、2萬9│品沒收。未扣│
│    │    │    │    │    │      │    985元、1萬8123元至陳芸(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所│臺幣參仟伍佰│
│    │    │    │    │    │      │    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陸拾元沒收,│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18日│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18時38分許起,至107年5月18日18時49分許止,陸│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芸門│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市,持陳芸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5│,追徵其價額│
│    │    │    │    │    │      │    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 元),並從提領之款項合│。          │
│    │    │    │    │    │      │    計8 萬9000元中分得4%即356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
│    │    │    │    │    │      │    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    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書證出處:                                      │期徒刑壹年。│
│    │    │    │    │    │      │ATM交易明細影本4 張(見717偵六卷第131至133頁)、│            │
│    │    │    │    │    │      │陳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717偵六卷第137頁)│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717偵六卷第139頁│            │
│    │    │    │    │    │      │)。                                            │            │
├──┼──┼──┼──┼──┼───┼────────────────────────┼──────┤
│5   │    │6、7│5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0日14時32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    │    │    │許詠茹│    話給許詠茹佯稱:我是「小三美日」網站客服人員│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因作業之疏失,妳遭設定為經銷商之身分,每月│取財罪,處有│
│    │    │    │    │    │      │    將會遭定期扣款等語,再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佯│期徒刑壹年。│
│    │    │    │    │    │      │    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許詠茹操作,使許詠茹│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0日15時51分許,匯款2萬6│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123 元至倪一宏(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品沒收。未扣│
│    │    │    │    │    │      │    南分院以108年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確定)所有之│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幣壹仟肆拾│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5月20日│元沒收,於全│
│    │    │    │    │    │      │    15時58分許、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133 之30號之統一超商上芸門市,持倪一宏上開帳│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6000元(均│行沒收時,追│
│    │    │    │    │    │      │    不含手續費5元),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2萬6000元│徵其價額。  │
│    │    │    │    │    │      │    中分得4%即104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
│    │    │    │    │    │      │    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    至集團。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書證出處:                                      │期徒刑壹年。│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張(見717偵六卷第161至165頁)│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倪一宏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717偵六卷第169│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717偵六卷第17│元沒收,於全│
│    │    │    │    │    │      │1頁)。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6   │    │8至 │6   │    │被害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0日14時51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11  │    │    │魏意霖│    話給魏意霖佯稱:我是「小三美日」網站客服人員│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因作業之疏失,妳遭設定為經銷商之身分,每月│取財罪,處有│
│    │    │    │    │    │      │    將會遭定期扣款等語,再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佯│期徒刑壹年。│
│    │    │    │    │    │      │    為郵局人員,指示魏意霖操作,使魏意霖陷於錯誤│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於107 年5月20日16時27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倪一宏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品沒收。未扣│
│    │    │    │    │    │      │    內。                                        │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20日│臺幣壹仟陸拾│
│    │    │    │    │    │      │    16時34分許起,至107年5月20日16時38分許止,陸│元沒收,於全│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林園│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郵局,持倪一宏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領4 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5萬1200元(│行沒收時,追│
│    │    │    │    │    │      │    內含魏意霖匯入之2萬9000元),並從2萬9000元中│徵其價額。  │
│    │    │    │    │    │      │    分得4%即106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
│    │    │    │    │    │      │    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    集團。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書證出處:                                      │期徒刑壹年。│
│    │    │    │    │    │      │ATM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717偵六卷第191頁左上)、倪│            │
│    │    │    │    │    │      │一宏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717偵六卷第169頁)│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717偵六卷第203頁│            │
│    │    │    │    │    │      │)。                                            │            │
├──┼──┼──┼──┼──┼───┼────────────────────────┼──────┤
│7   │    │8至 │7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0日15時18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11  │    │    │游瑞仁│    話給游瑞仁佯稱:我是「小三美日」網站客服人員│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因作業之疏失,你遭設定分期付款等語,再由另│取財罪,處有│
│    │    │    │    │    │      │    1 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游│期徒刑壹年。│
│    │    │    │    │    │      │    瑞仁操作,使游瑞仁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0日16│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時23 分許,匯款2萬2123元至倪一宏所有之新光銀│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品沒收。未扣│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20日│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16時34分許起,至107年5月20日16時38分許止,陸│臺幣捌佰捌拾│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林園│肆元沒收,於│
│    │    │    │    │    │      │    郵局,持倪一宏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領4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 元)合計5萬1200元(│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內含游瑞仁匯入之2萬2123元),並從2萬2123元中│執行沒收時,│
│    │    │    │    │    │      │    分得4 %即884元(無條件捨去)作為報酬牟利後,│追徵其價額。│
│    │    │    │    │    │      │    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書證出處:                                      │取財罪,處有│
│    │    │    │    │    │      │ATM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717偵六卷第233頁)、倪一宏│期徒刑壹年。│
│    │    │    │    │    │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717偵六卷第237頁)、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717偵六卷第239頁)。│            │
├──┼──┼──┼──┼──┼───┼────────────────────────┼──────┤
│8   │12至│12、│8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丁○○犯三人│
│    │16  │13、│    │    │陳阿明│    陳阿明佯稱:我是你姪女,要借錢周轉等語,使陳│以上共同詐欺│
│    │    │79  │    │    │      │    阿明陷於錯誤,107年5月18日12時24分許,匯款16│取財罪,處有│
│    │    │    │    │    │      │    萬元至王名萱(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所有之台灣銀│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表二編號1 所│
│    │    │    │    │    │      │二、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18日│示物品沒收。│
│    │    │    │    │    │      │    12時44分許起,至107年5月18日12時47分許止,陸│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記造漆工業公│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司,持王名萱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貳佰陸拾元沒│
│    │    │    │    │    │      │    提領5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並從提領之款│收,於全部或│
│    │    │    │    │    │      │    項合計10萬元中分得4%即600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收時,追徵其│
│    │    │    │    │    │      │三、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18日│價額。      │
│    │    │    │    │    │      │    12 時52分許起,至107年5月19日16時7分許止,陸├──────┤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鴻立鋼鐵股份有│乙○○犯三人│
│    │    │    │    │    │      │    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富田門市、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中華郵政│取財罪,處有│
│    │    │    │    │    │      │    林園福興郵局,持王名萱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櫃員機提領3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並從提│月。扣案如附│
│    │    │    │    │    │      │    領之款項合計5萬9900元,先扣留900元納為己有,│表二編號13所│
│    │    │    │    │    │      │    再從5 萬9000元中分得4%即236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示物品沒收。│
│    │    │    │    │    │      │    ,並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書證出處: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2、17)2張(見717│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警三卷第523、528頁)、王名萱上開帳戶資料、存摺存│行沒收時,追│
│    │    │    │    │    │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見717警三卷第426至430頁│徵其價額。  │
│    │    │    │    │    │      │)、王名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717偵六卷第25├──────┤
│    │    │    │    │    │      │5頁)、匯款單影本1張(見717偵六卷第259頁)、監視│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717偵六卷第261、263頁)│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月。        │
├──┼──┼──┼──┼──┼───┼────────────────────────┼──────┤
│9   │    │14、│9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9日17時25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15  │    │    │陳佩晴│    話給陳佩晴佯稱:我是「牛頭牌.台灣鞋」賣場之│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人員,妳帳單錯簽為大盤商之單子等語,再由另 1│取財罪,處有│
│    │    │    │    │    │      │    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陳珮│期徒刑壹年。│
│    │    │    │    │    │      │    晴操作,使陳佩晴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9日19時│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47 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王名萱所有之台灣銀行│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品沒收。未扣│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5月19日│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19時50分許、19時52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芸二│臺幣壹仟壹佰│
│    │    │    │    │    │      │    路57號之統一超商中芸門市,持王名萱上開帳戶提│玖拾玖元沒收│
│    │    │    │    │    │      │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於全部或一│
│    │    │    │    │    │      │    續費5 元,合計3萬元,內含陳佩晴匯入之2萬9985│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元),並從2 萬9985元中分得4%即1199元(無條件│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捨去)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時,追徵其價│
│    │    │    │    │    │      │    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額。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王名萱上開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 1│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份(見717警三卷第426至430頁)、存摺封面及ATM交易│取財罪,處有│
│    │    │    │    │    │      │明細影本1張(見717偵六卷第283頁、第285頁左上)、│期徒刑壹年。│
│    │    │    │    │    │      │王名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717偵六卷第291、2│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9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717偵六卷第│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295頁)。                                       │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0  │    │16至│10  │    │被害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6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丁○○犯三人│
│    │    │18、│    │    │邱奕傑│    邱奕傑佯稱:我是高雄市御宿商旅之人員,因系統│以上共同詐欺│
│    │    │31、│    │    │      │    作業疏失,將你誤選為超級會員,每月將從帳戶中│取財罪,處有│
│    │    │32  │    │    │      │    扣除3400 元等語,再由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台│期徒刑壹年。│
│    │    │    │    │    │      │    新銀行專員,指示邱奕傑操作,使邱奕傑陷於錯誤│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於107年5月26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誤載為「│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107 年6月26日」,應予更正)18時17分許,匯款2│品沒收。未扣│
│    │    │    │    │    │      │    萬9985元至張沛瀠(所涉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478號、第26371│臺幣參仟伍佰│
│    │    │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伍拾捌元沒收│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107年5月26日18│,於全部或一│
│    │    │    │    │    │      │    時49 分許、18時50分許,匯款2萬8985元、2萬999│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9元至張沛瀠所有之永豐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時,追徵其價│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26日│額。        │
│    │    │    │    │    │      │    18時57分許起,至107年5月26日18時31分許止,陸├──────┤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元大銀行林園收│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    付處、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之統一超商│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上芸門市,持張沛瀠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取財罪,處有│
│    │    │    │    │    │      │    機提領5 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8萬9000│期徒刑壹年。│
│    │    │    │    │    │      │    元(內含邱奕傑匯入之8萬8969元),並從8萬8969│            │
│    │    │    │    │    │      │    元中分得4%即3558元(無條件捨去)作為報酬牟利│            │
│    │    │    │    │    │      │    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            │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07年7月27日107五股字第1│            │
│    │    │    │    │    │      │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張沛瀠之帳戶資料、依帳號查│            │
│    │    │    │    │    │      │詢客戶資料各1份(見717警三卷第463至466頁)、永豐│            │
│    │    │    │    │    │      │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7月2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16號│            │
│    │    │    │    │    │      │函1份暨所附張沛瀠之帳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見71│            │
│    │    │    │    │    │      │7警三卷第468至474頁)、ATM交易明細影本3張(見717│            │
│    │    │    │    │    │      │偵六卷第323頁左上、右下、第335頁)、王名萱上開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717偵六卷第351、357頁)、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717偵六卷第353至355頁│            │
│    │    │    │    │    │      │)。                                            │            │
├──┼──┼──┼──┼──┼───┼────────────────────────┼──────┤
│11  │    │19  │11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年5月26日18時42分許,撥打│丁○○犯三人│
│    │    │    │    │    │莊筑淋│    電話給莊筑淋佯稱:我是「歐陽國際有限公司」之│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客服人員,因內部操作疏失導致妳成為VIP 會員,│取財罪,處有│
│    │    │    │    │    │      │    如未購物將每個月從帳戶內扣除款項等語,再指示│期徒刑壹年。│
│    │    │    │    │    │      │    莊筑淋操作,使莊筑淋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6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20 時33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張沛瀠所有之永豐│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品沒收。未扣│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26日│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2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元大│臺幣陸佰元沒│
│    │    │    │    │    │      │    銀行林園收付處,持張沛瀠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收,於全部或│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並從│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中分得4 %即60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收時,追徵其│
│    │    │    │    │    │      │    至集團。                                    │價額。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7月2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16號函1份暨所附張沛瀠之帳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取財罪,處有│
│    │    │    │    │    │      │見717 警三卷第468至474頁)、ATM交易明細影本1張(│期徒刑壹年。│
│    │    │    │    │    │      │見717 偵六卷第391頁)、張沛瀠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
│    │    │    │    │    │      │份(見717偵六卷第39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3張(見717偵六卷第395至397頁)。                │            │
├──┼──┼──┼──┼──┼───┼────────────────────────┼──────┤
│12  │    │20、│12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丁○○犯三人│
│    │    │47  │    │    │劉美雲│    劉美雲佯稱:我是你朋友,急需用錢,要借錢等語│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使劉美雲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8日14時16分許│取財罪,處有│
│    │    │    │    │    │      │    ,匯款15萬元至王名萱(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所有│月。扣案如附│
│    │    │    │    │    │      │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107│表二編號1 所│
│    │    │    │    │    │      │    年5 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凱婷(所│示物品沒收。│
│    │    │    │    │    │      │    涉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玖佰元沒收,│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5月18日│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14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家超商林園鳳林店,持王名萱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於107年5月21日16時15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中華郵政林園│。          │
│    │    │    │    │    │      │    三庄郵局,持張凱婷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提領900元,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15萬900元中,│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    先扣留900元納為己有,再從15萬元中分得4%即600│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0 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面交給劉良偉(│取財罪,處有│
│    │    │    │    │    │      │    尚未到案,另行審結)轉交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月。        │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2張(見717偵六卷第419、423頁│            │
│    │    │    │    │    │      │)、匯款單、收據影本各1 張(見717偵六卷第421頁)│            │
│    │    │    │    │    │      │、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717偵六卷第425至429頁)、王│            │
│    │    │    │    │    │      │名萱、張凱婷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717偵六卷│            │
│    │    │    │    │    │      │第431、4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717│            │
│    │    │    │    │    │      │偵六卷第433、437頁)。                          │            │
├──┼──┼──┼──┼──┼───┼────────────────────────┼──────┤
│13  │    │21、│13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0日,撥打電話給陳品云│丁○○犯三人│
│    │    │22  │    │    │陳品云│    佯稱:我是「小三美日」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網路系統出錯導致訂單數量按成12盒等語,再由另│取財罪,處有│
│    │    │    │    │    │      │    1 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郵局人員,指示陳品云操作│期徒刑壹年。│
│    │    │    │    │    │      │    ,使陳品云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0日16時11分許│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16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王名│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品沒收。未扣│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 年05月20│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日16時29分許、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臺幣參仟貳佰│
│    │    │    │    │    │      │    路1 段92號之全家超商林園鳳林店,持王名萱上開│玖拾捌元沒收│
│    │    │    │    │    │      │    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900元│,於全部或一│
│    │    │    │    │    │      │    ,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9 萬9900元(內含陳品云匯│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入之5萬9970元)中,先扣留900元納為己有,另從│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5 萬9970元中分得4%即2398元(無條件捨去)作為│時,追徵其價│
│    │    │    │    │    │      │    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額。        │
│    │    │    │    │    │      │    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
│    │    │    │    │    │      ├────────────────────────┤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書證出處: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ATM 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717偵七卷第11頁)、王名萱│取財罪,處有│
│    │    │    │    │    │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717偵七卷第17頁)、監視│期徒刑壹年。│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717偵七卷第19頁)。    │            │
├──┼──┼──┼──┼──┼───┼────────────────────────┼──────┤
│14  │    │21、│14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0日,撥打電話給陳星宇│丁○○犯三人│
│    │    │22  │    │    │陳星宇│    佯稱:我是「瘋狂賣客」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因│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訂單重複點選,需前往ATM 操作取消訂單等語,再│取財罪,處有│
│    │    │    │    │    │      │    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郵局人員,指示陳星宇│期徒刑壹年。│
│    │    │    │    │    │      │    操作,使陳星宇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0日16時21│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名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200│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品沒收。未扣│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5月20日│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16時29分許、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臺幣肆佰元沒│
│    │    │    │    │    │      │    1 段92號之全家超商林園鳳林店,持王名萱上開帳│收,於全部或│
│    │    │    │    │    │      │    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900元(│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合計9萬9900元,內含陳星宇匯入之1萬元),並從│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1萬元中分得4%即40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收時,追徵其│
│    │    │    │    │    │      │    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價額。      │
│    │    │    │    │    │      │    上繳至集團。                                ├──────┤
│    │    │    │    │    │      ├────────────────────────┤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書證出處: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ATM 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717偵七卷第37頁)、王名萱│取財罪,處有│
│    │    │    │    │    │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717偵七卷第39頁)、監視│期徒刑壹年。│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717偵七卷第41頁)。    │            │
├──┼──┼──┼──┼──┼───┼────────────────────────┼──────┤
│15  │    │23  │15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0日15時39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    │    │    │廖明志│    話給廖明志佯稱:我是日盛銀行行員,要退還詐騙│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金額等語,並指示廖明志操作,使廖明志陷於錯誤│取財罪,處有│
│    │    │    │    │    │      │    ,於107年5月20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王│期徒刑壹年。│
│    │    │    │    │    │      │    名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編號1 所示物│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5月20日│品沒收。未扣│
│    │    │    │    │    │      │    17 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全│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家超商林園鳳林店,持王名萱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臺幣壹仟壹佰│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3000元(內含廖明志匯入之2萬│玖拾玖元沒收│
│    │    │    │    │    │      │    9989 元),並從2萬9989元中分得4%即1199元(無│,於全部或一│
│    │    │    │    │    │      │    條件捨棄)作為報酬牟利後,復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乙○○清點,再交由劉良偉(尚未到案,另行審結│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轉交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時,追徵其價│
│    │    │    │    │    │      │    至集團。                                    │額。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乙○○犯三人│
│    │    │    │    │    │      │ATM 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717偵七卷第61頁左上)、王│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名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717偵七卷第67頁)、│取財罪,處有│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717偵七卷第69頁)。│期徒刑壹年。│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13所示物│
│    │    │    │    │    │      │                                                │品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
├──┼──┼──┼──┼──┼───┼────────────────────────┼──────┤
│16  │    │24至│16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9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27  │    │    │廖冠凱│    話給廖冠凱佯稱:我是手遊代購網之工作人員,你│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扣款有疏失等語,並指示廖冠凱操作,使廖冠凱陷│取財罪,處有│
│    │    │    │    │    │      │    於錯誤,於107年5月19日21時30分許、21時40分許│期徒刑壹年。│
│    │    │    │    │    │      │    ,匯款2萬9985元、存款3萬元至薛立晨(所涉犯行│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22號│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判決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品沒收。未扣│
│    │    │    │    │    │      │    號帳戶內。                                  │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19日│臺幣參仟貳佰│
│    │    │    │    │    │      │    21時44分許起,至107年5月19日21時56分許止,陸│陸拾元沒收,│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芸門│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市、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林園│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郵局,持薛立晨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領4筆款項,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5萬9900元中,先│,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留900元納為己有,另從5萬9000元中分得4%即23│。          │
│    │    │    │    │    │      │    6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
│    │    │    │    │    │      │    ,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書證出處:                                      │取財罪,處有│
│    │    │    │    │    │      │薛立晨上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717警三│期徒刑壹年。│
│    │    │    │    │    │      │卷第456至462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見717│            │
│    │    │    │    │    │      │偵六卷第103、105 頁)、ATM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717│            │
│    │    │    │    │    │      │偵七卷第107頁)、薛立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            │
│    │    │    │    │    │      │717 偵七卷第1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
│    │    │    │    │    │      │見717偵七卷第119、121頁)。                     │            │
├──┼──┼──┼──┼──┼───┼────────────────────────┼──────┤
│17  │    │28至│17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6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30  │    │    │王玉真│    話給王玉真佯稱:誤將訂單設為約定轉帳等語,再│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專員,指示王玉真│取財罪,處有│
│    │    │    │    │    │      │    操作,使王玉真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6日17時10│期徒刑壹年。│
│    │    │    │    │    │      │    分許、17 時12分許,匯款1萬7989元、3983元至張│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沛瀠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帳戶內。                                    │品沒收。未扣│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26日│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17 時29分許起,至107年5月26日18時1分許止,陸│臺幣捌佰柒拾│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芸門│陸元沒收,於│
│    │    │    │    │    │      │    市、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林園│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郵局,持張沛瀠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領3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並從提領之款項│執行沒收時,│
│    │    │    │    │    │      │    合計2萬1900元中分得4%即876元作為報酬牟利後,│追徵其價額。│
│    │    │    │    │    │      │    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書證出處:                                      │取財罪,處有│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07年7月27日107五股字第1│期徒刑壹年。│
│    │    │    │    │    │      │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張沛瀠之帳戶資料、依帳號查│            │
│    │    │    │    │    │      │詢客戶資料各1 份(見717警三卷第463至466頁)、ATM│            │
│    │    │    │    │    │      │交易明細影本2 張(見717偵七卷第141頁)、張沛瀠上│            │
│    │    │    │    │    │      │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717偵七卷第143頁)、監視│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717偵七卷第145、147頁)│            │
│    │    │    │    │    │      │。                                              │            │
├──┼──┼──┼──┼──┼───┼────────────────────────┼──────┤
│18  │    │33至│18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4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42  │    │    │廖淑慧│    話給廖淑慧佯稱:我是妳女兒,因做生意需要錢,│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要匯款等語,使廖淑慧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8日│取財罪,處有│
│    │    │    │    │    │      │    13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至林昌志(所涉犯行,業│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確定)所有之渣│月。扣案如附│
│    │    │    │    │    │      │    打銀行三多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表二編號1 所│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28日│示物品沒收。│
│    │    │    │    │    │      │    14 時5分許起,至107年5月28日14時15分許止,陸│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園區農會頂│得新臺幣捌仟│
│    │    │    │    │    │      │    厝分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中華郵政林│元沒收,於全│
│    │    │    │    │    │      │    園福興郵局,持林昌志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員機提領10 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並從提│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領之款項合計20萬元中分得4%即8000元作為報酬牟│行沒收時,追│
│    │    │    │    │    │      │    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徵其價額。  │
│    │    │    │    │    │      │    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
│    │    │    │    │    │      ├────────────────────────┤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書證出處: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匯款單影本1 張(見717偵七卷第163頁)、林昌志上開│取財罪,處有│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717偵七卷第167頁)、監視器│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717偵七卷第169、173頁)。│月。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9  │    │43至│19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2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46  │    │    │張凱翔│    話給張凱翔佯稱:我是「讀冊生活」店家,因你的│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簽收單錯誤將扣款12 個月等語,再由另1名詐欺集│取財罪,處有│
│    │    │    │    │    │      │    團成員佯為郵局人員,指示張凱翔操作,使張凱翔│期徒刑壹年。│
│    │    │    │    │    │      │    陷於錯誤,於107 年5月22日18時26分許、19時5分│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許、19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98│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5 元至張侑蓁(原名張婕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品沒收。未扣│
│    │    │    │    │    │      │    栗地方法院以108年苗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所│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幣貳仟參佰│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22日│玖拾陸元沒收│
│    │    │    │    │    │      │    18時37分許起,至107年5月22日19時20分許止,陸│,於全部或一│
│    │    │    │    │    │      │    續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1 段B1-6樓之國泰人壽林│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園大樓、高雄市○○區○○路0 號之林園區漁會、│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林園郵局│時,追徵其價│
│    │    │    │    │    │      │    ,持張侑蓁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4│額。        │
│    │    │    │    │    │      │    筆款項,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5 萬9900元中分得4%├──────┤
│    │    │    │    │    │      │    即2396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    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書證出處:                                      │期徒刑壹年。│
│    │    │    │    │    │      │ATM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717偵七卷第195頁右上、第19│            │
│    │    │    │    │    │      │7 頁左方)、張侑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717偵│            │
│    │    │    │    │    │      │七卷第20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717│            │
│    │    │    │    │    │      │偵七卷第209至213頁)。                          │            │
├──┼──┼──┼──┼──┼───┼────────────────────────┼──────┤
│20  │    │48、│20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月29日10時8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110 │    │    │彭月雲│    話給彭月雲佯稱:我是妳姪女,需現金周轉等語,│以上共同詐欺│
│    │    │至  │    │    │      │    使彭月雲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9日13時24分許,│取財罪,處有│
│    │    │119 │    │    │      │    匯款21萬元至彭浚宥(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36號判決確定)所有之│月。扣案如附│
│    │    │    │    │    │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表二編號1 所│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29日│示物品沒收。│
│    │    │    │    │    │      │    13 時26分許起,至107年5月30日8時24分許止,陸│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街0 號之高雄市立明義國民│得新臺幣捌仟│
│    │    │    │    │    │      │    中學、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林園│肆佰元沒收,│
│    │    │    │    │    │      │    三庄郵局,持彭浚宥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機提領11 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並從提領│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之款項合計20萬400元中,先扣留400元納為己有,│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另從20萬元中分得4%即800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追徵其價額│
│    │    │    │    │    │      │    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
│    │    │    │    │    │      ├────────────────────────┤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書證出處: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提領紀錄1份(見717警三卷第316頁)、匯款單影本1張│取財罪,處有│
│    │    │    │    │    │      │(見717偵七卷第245頁)、彭浚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1 份(見717偵七卷第2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月。未扣案犯│
│    │    │    │    │    │      │片1張(見717偵七卷第251頁)。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1  │    │49、│21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8日13時47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50  │    │    │蘇素珍│    話給蘇素珍佯稱:我是妳姪女,要買房子,要借款│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等語,使蘇素珍陷於錯誤,於107 年5月31日9時53│取財罪,處有│
│    │    │    │    │    │      │    分許,匯款3 萬元至呂珮琪(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期徒刑壹年。│
│    │    │    │    │    │      │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編號1 所示物│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5月31日│品沒收。未扣│
│    │    │    │    │    │      │    10時11分許、10時12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路459 號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持呂珮琪上開帳戶│臺幣壹仟貳佰│
│    │    │    │    │    │      │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均不含│元沒收,於全│
│    │    │    │    │    │      │    手續費5元),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3萬元中分得4%│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即120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    │      │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717偵七卷第275頁)、ATM交易明│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細影本1 張(見717偵七卷第277頁右方)、呂珮琪上開│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717偵七卷第279頁)、監視器│取財罪,處有│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717偵七卷第281頁)。     │期徒刑壹年。│
├──┼──┼──┼──┼──┼───┼────────────────────────┼──────┤
│22  │    │51至│22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丁○○犯三人│
│    │    │55、│    │    │吳隆生│    吳隆生佯稱:我是你的外孫女,急需用錢,要匯款│以上共同詐欺│
│    │    │93、│    │    │      │    等語,使吳隆生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4日11時16│取財罪,處有│
│    │    │94  │    │    │      │    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銘雄(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612號判決確定)│月。扣案如附│
│    │    │    │    │    │      │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1 所│
│    │    │    │    │    │      │    號帳戶內。                                  │示物品沒收。│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24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11 時59分許起,至107年5月25日0時46分許止,陸│得新臺幣捌仟│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元沒收,於全│
│    │    │    │    │    │      │    林園分行、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銀行小港分行,持陳銘雄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櫃員機提領7 筆款項,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20萬元│行沒收時,追│
│    │    │    │    │    │      │    中分得4%即800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徵其價額。  │
│    │    │    │    │    │      │    面交給時係少年之壬○○(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
│    │    │    │    │    │      │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108號、第109│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    號裁定確定),由壬○○將其餘款項轉交陳宏軒,│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書證出處:                                      │月。未扣案犯│
│    │    │    │    │    │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8)1張(見717警三│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卷第52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7年8月17│貳仟元沒收,│
│    │    │    │    │    │      │日合金美村字第1070003224 號函1份暨所附陳銘雄之帳│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717警三卷第│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442 至447頁)、匯款單影本1張(見717偵七卷第299頁│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陳銘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717偵七卷第30│,追徵其價額│
│    │    │    │    │    │      │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717偵七卷第3│。          │
│    │    │    │    │    │      │03頁)。                                        │            │
├──┼──┼──┼──┼──┼───┼────────────────────────┼──────┤
│23  │    │56至│23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4日15時26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63、│    │    │葉淑惠│    話給葉淑惠佯稱:我是妳朋友等語,復於107年5月│以上共同詐欺│
│    │    │95至│    │    │      │    25 日、5月28日各以急需用錢為藉口向葉淑惠借款│取財罪,處有│
│    │    │98  │    │    │      │    ,使葉淑惠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5日13時50分許│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匯款15萬元至鄭瑋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月。扣案如附│
│    │    │    │    │    │      │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所│表二編號1 所│
│    │    │    │    │    │      │    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107│示物品沒收。│
│    │    │    │    │    │      │    年5月28日13時52分許,匯款7萬元至吳秉臻(所涉│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6│得新臺幣玖仟│
│    │    │    │    │    │      │    號判決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54│柒佰元沒收,│
│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25日│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14時13分許起,至107年5月28日14時25分許止,陸│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高雄捷│,追徵其價額│
│    │    │    │    │    │      │    運小港站、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          │
│    │    │    │    │    │      │    商高林店、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
│    │    │    │    │    │      │    庫銀行林園分行,持鄭瑋婷、吳秉臻上開帳戶提款│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筆款項,並從提領之款項│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合計24 萬900元(內含葉淑惠匯入之22萬元)中,│取財罪,處有│
│    │    │    │    │    │      │    先扣留900元納為己有,另從22萬元中分得4%即880│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0 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時係少│月。未扣案犯│
│    │    │    │    │    │      │    年之壬○○(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法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108號、第109號裁定確定)│貳仟元沒收,│
│    │    │    │    │    │      │    ,由壬○○將其餘款項轉交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書證出處:                                      │,追徵其價額│
│    │    │    │    │    │      │提領紀錄1 份(見717警三卷第265頁)、聯邦商業銀行│。          │
│    │    │    │    │    │      │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7月25日聯業管(集)│            │
│    │    │    │    │    │      │字第10710332355號函1份暨所附鄭瑋婷之帳戶資料、存│            │
│    │    │    │    │    │      │摺存款明細各1份(見717警三卷第448至451頁)、存摺│            │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張(見717偵七卷第321頁)、匯款│            │
│    │    │    │    │    │      │單影本2張(見717偵七卷第323、325頁)、對話紀錄擷│            │
│    │    │    │    │    │      │圖8 張(見717偵七卷第327、329、331頁)、鄭瑋婷、│            │
│    │    │    │    │    │      │吳秉臻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717偵七卷第333│            │
│    │    │    │    │    │      │、33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717偵七│            │
│    │    │    │    │    │      │卷第335頁)。                                   │            │
├──┼──┼──┼──┼──┼───┼────────────────────────┼──────┤
│24  │    │64、│24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5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65  │    │    │蕭雅分│    話給蕭雅分佯稱:我是「媽咪 BUY」網站之賣家,│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妳有額外之消費等語,再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佯│取財罪,處有│
│    │    │    │    │    │      │    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蕭雅分操作,使蕭雅分│期徒刑壹年。│
│    │    │    │    │    │      │    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6日17時11分許,匯款2萬8│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985 元至鄭瑋婷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號帳戶內。                                  │品沒收。未扣│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5月26日│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17時26分許、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芸二│臺幣壹仟壹佰│
│    │    │    │    │    │      │    路57號之統一超商中芸門市,持鄭瑋婷上開帳戶提│伍拾玖元沒收│
│    │    │    │    │    │      │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合計2萬│,於全部或一│
│    │    │    │    │    │      │    9000元,內含蕭雅分匯入之2萬8985元),並從2萬│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8985元中分得4%即1159元(無條件捨去)作為報酬│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時,追徵其價│
│    │    │    │    │    │      │    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額。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7月25日│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2355號函1份暨所附鄭瑋婷之│取財罪,處有│
│    │    │    │    │    │      │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各1份(見717警三卷第448至4│期徒刑壹年。│
│    │    │    │    │    │      │51頁)、鄭瑋婷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717偵八卷│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717偵八卷│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第21頁)。                                      │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25  │    │66至│25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月30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丁○○犯三人│
│(含│    │69、│    │    │劉鍾渝│    劉鍾渝佯稱:我是妳姪女,因有負債,急需還錢,│以上共同詐欺│
│移送│    │74至│    │    │      │    要借款等語,使劉鍾渝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31日│取財罪,處有│
│併辦│    │78、│    │    │      │    11時44分許,匯款22萬元至毛昭凱(所涉犯行,業│期徒刑壹年伍│
│部分│    │120 │    │    │      │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軍金上訴字第8│月。扣案如附│
│)  │    │、12│    │    │      │    號判決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137004│表二編號1 所│
│    │    │1   │    │    │      │    000000 號帳戶內;於107年6月1日12時30分許,臨│示物品沒收。│
│    │    │    │    │    │      │    櫃匯款20萬元至方世華(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7│肆仟玖佰伍拾│
│    │    │    │    │    │      │    年6月1日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方世華所有之│貳元沒收,於│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6月1日0│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時43分許起,至107年6月2日0時36分許止,陸續在│執行沒收時,│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鴻立鋼鐵股份有限公│追徵其價額。│
│    │    │    │    │    │      │    司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芸門市├──────┤
│    │    │    │    │    │      │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新鄉農會信用部,│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神農門市、│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校和門市,│取財罪,處有│
│    │    │    │    │    │      │    持毛昭凱、方世華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期徒刑壹年伍│
│    │    │    │    │    │      │    提領15 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並從提領之│月。未扣案犯│
│    │    │    │    │    │      │    款項合計37 萬3800元中分得4%即1萬4952元作為報│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貳仟元沒收,│
│    │    │    │    │    │      │    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書證出處: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提領紀錄1 份(見717警三卷第333頁)、臺灣銀行營業│,追徵其價額│
│    │    │    │    │    │      │部107年7月27日營存密字第10750179871號函1份暨所附│。          │
│    │    │    │    │    │      │毛昭凱之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            │
│    │    │    │    │    │      │(見717警三卷第411至420頁)、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拍照片(編號 19、20)2張(見717警三卷第529頁)、│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3日中信銀字│            │
│    │    │    │    │    │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方世華之帳戶資料、│            │
│    │    │    │    │    │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717警三卷第357至389頁)、匯│            │
│    │    │    │    │    │      │款單影本3張(見717偵八卷第61、67、73頁)、方世華│            │
│    │    │    │    │    │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717偵八卷第75、79頁)│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717偵八卷第77、81│            │
│    │    │    │    │    │      │頁)。                                          │            │
├──┼──┼──┼──┼──┼───┼────────────────────────┼──────┤
│26  │    │70至│26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0日,撥打電話給賴麗琴│丁○○犯三人│
│    │    │72  │    │    │賴麗琴│    佯稱:我是「千雪」。因為缺錢需要周轉,要借款│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等語,使賴麗琴陷於錯誤,自107年5月31日12時47│取財罪,處有│
│    │    │    │    │    │      │    分許起,至107 年6月1日13時6分許止,陸續匯款5│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筆款項合計35萬元至鄭伃𤥻(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月。扣案如附│
│    │    │    │    │    │      │    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493號判決確定)│表二編號1 所│
│    │    │    │    │    │      │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示物品沒收。│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6月1日9│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時25 分許起,至107年6月1日13時56分許止,陸續│得新臺幣伍仟│
│    │    │    │    │    │      │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林園郵│玖佰玖拾陸元│
│    │    │    │    │    │      │    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文林│沒收,於全部│
│    │    │    │    │    │      │    店,持鄭伃𤥻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3 筆款項,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14萬9900元中分得│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4%即5996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沒收時,追徵│
│    │    │    │    │    │      │    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書證出處: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存款明細查詢2份(見717偵八卷第109、111頁)、鄭伃│取財罪,處有│
│    │    │    │    │    │      │𤥻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717偵八卷第113頁)、│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717偵八卷第115、117│月。        │
│    │    │    │    │    │      │頁)。                                          │            │
├──┼──┼──┼──┼──┼───┼────────────────────────┼──────┤
│27  │    │73  │27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0日,撥打電話給楊冬春│丁○○犯三人│
│    │    │    │    │    │楊冬春│    佯稱:我是妳姪女,需償還負債,要借款等語,使│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楊冬春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30日16時31分許,匯│取財罪,處有│
│    │    │    │    │    │      │    款16萬元至呂珮琪(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法院以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所有之│月。扣案如附│
│    │    │    │    │    │      │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表二編號1 所│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5月31日│示物品沒收。│
│    │    │    │    │    │      │    9 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B1-6樓│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之國泰人壽林園大樓,持呂珮琪上開帳戶提款卡操│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900(不含手續費5 元),並從│玖拾陸元沒收│
│    │    │    │    │    │      │    中分得4% 即396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於全部或一│
│    │    │    │    │    │      │    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至集團。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書證出處:                                      │額。        │
│    │    │    │    │    │      │存摺內頁影本1 張(見717偵八卷第137頁)、匯款單影├──────┤
│    │    │    │    │    │      │本1 張(見717偵八卷第139頁)、呂珮琪上開帳戶交易│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明細表1 份(見717偵八卷第1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翻拍照片2張(見717偵八卷第143頁)。             │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月。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8  │11  │    │28  │    │被害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7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丁○○犯三人│
│    │    │    │    │    │張振崇│    張振崇佯稱:我是你朋友,有急用要借20萬元等語│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使張振崇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8日10時55分許│取財罪,處有│
│    │    │    │    │    │      │    ,臨櫃匯款1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薛立晨所│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月。扣案如附│
│    │    │    │    │    │      │二、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5月18日│表二編號1 所│
│    │    │    │    │    │      │    11 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示物品沒收。│
│    │    │    │    │    │      │    超商新漢北門市,持薛立晨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從中分得4%即4000元作為│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    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丁○○,由許忠│元沒收,於全│
│    │    │    │    │    │      │    義分得4%即4000元作為報酬牟利,並將其餘款項轉│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交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團。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    │      │提領紀錄1 份(見717警二卷第166頁)、薛立晨之中國│乙○○犯三人│
│    │    │    │    │    │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717警三卷│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第456 至462頁)、匯款單影本1張(見717偵八卷第160│取財罪,處有│
│    │    │    │    │    │      │頁)。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13所│
│    │    │    │    │    │      │                                                │示物品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月。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9  │    │80至│29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8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陳宏軒犯三人│
│    │    │83  │    │    │余文財│    話給余文財佯稱:我是「犀利士」賣家,因員工疏│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失多訂商品,須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等語,使│取財罪,處有│
│    │    │    │    │    │      │    余文財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8日18時24分許,匯│期徒刑壹年。│
│    │    │    │    │    │      │    款2 萬9985元至翁鵬軒(所涉犯行,業經灣臺北地├──────┤
│    │    │    │    │    │      │    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判決定)所有之│丁○○無罪。│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於107 年5月18日18時58分許,存款3萬(含手續│            │
│    │    │    │    │    │      │    費15元)至翁鵬軒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09號帳戶內。                                │            │
│    │    │    │    │    │      │二、某詐欺集團成員接獲通知後,於107年5月18日18時│            │
│    │    │    │    │    │      │    34 分5秒許、34分39秒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            │
│    │    │    │    │    │      │    156 號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持翁鵬軒上開土地銀│            │
│    │    │    │    │    │      │    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
│    │    │    │    │    │      │    均不含手續費5元);於107年5月18日19時5分許、│            │
│    │    │    │    │    │      │    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
│    │    │    │    │    │      │    名言門市,持翁鵬軒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            │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
│    │    │    │    │    │      │    ),再將上開4 筆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            │
│    │    │    │    │    │      │    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            │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    │    │      │ATM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717警二卷第179頁)、提領紀│            │
│    │    │    │    │    │      │錄2份(見717警二卷第187、188頁)、臺灣土地銀行城│            │
│    │    │    │    │    │      │東分行107年8月6日城東存字第1075002044號函1份暨所│            │
│    │    │    │    │    │      │附翁鵬軒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            │
│    │    │    │    │    │      │見717警三卷第504至518頁)、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編號18)1張(見717警三卷第528頁)。       │            │
├──┼──┼──┼──┼──┼───┼────────────────────────┼──────┤
│30  │    │84至│30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4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87  │    │    │徐珮綺│    話給徐珮綺佯稱:若於1 年內未向網路賣家購買商│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品,將會按月扣款,若不願遭扣款須依指示至 ATM│取財罪,處有│
│    │    │    │    │    │      │    前操作解除分期付款功能等語,使徐珮綺陷於錯誤│期徒刑壹年。│
│    │    │    │    │    │      │    ,於107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17時50分許、17時│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55 分許,匯款2萬2297元、1439元、2438元至王偉│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品沒收。未扣│
│    │    │    │    │    │      │    審簡字第2708號判決確定)所有之上海銀行儲蓄部│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幣壹仟肆拾│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24日│陸元沒收,於│
│    │    │    │    │    │      │    17 時55分許起,至107年5月24日18時2分許止,陸│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金宏門│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市、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小│執行沒收時,│
│    │    │    │    │    │      │    港分行,持王偉平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追徵其價額。│
│    │    │    │    │    │      │    提領4 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2萬6200元├──────┤
│    │    │    │    │    │      │    (內含徐珮綺匯入之2萬6174元),並從2萬6174元│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    中分得4%即1046元(無條件捨去)作為報酬牟利後│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取財罪,處有│
│    │    │    │    │    │      │    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    │    │      │ATM交易明細影本3張(見717警二卷第195頁)、提領紀│            │
│    │    │    │    │    │      │錄1 份(見717警二卷第20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            │
│    │    │    │    │    │      │蓄部分行107年8月6日上儲蓄字第1070000077號函1份暨│            │
│    │    │    │    │    │      │所附王偉平之帳戶資料、全行台幣活期性存款往來交易│            │
│    │    │    │    │    │      │明細表各1 份(見717警三卷第475至483頁)、ATM監視│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4)2張(見717警三卷第│            │
│    │    │    │    │    │      │523、524頁)。                                  │            │
├──┼──┼──┼──┼──┼───┼────────────────────────┼──────┤
│31  │    │88、│31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4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丁○○犯三人│
│    │    │89  │    │    │蔣基宏│    蔣基宏佯稱:我是FB代購人員,因弄錯付款方式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12 期分期付款,請其至ATM前解除等語,使蔣基宏│取財罪,處有│
│    │    │    │    │    │      │    陷於錯誤,於107 年5月24日18時33分許,匯款2萬│期徒刑壹年。│
│    │    │    │    │    │      │    9985元至王偉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708號判決確定)所有之臺│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品沒收。未扣│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5月24日│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18 時44分8秒許、44分57秒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臺幣壹仟壹佰│
│    │    │    │    │    │      │    平路336 號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持王偉平上開帳│玖拾陸元沒收│
│    │    │    │    │    │      │    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 元、2萬4900元│,於全部或一│
│    │    │    │    │    │      │    ,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2 萬9900元中分得4%即1196│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    │      │ATM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717警二卷第212頁)、提領紀│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錄1 份(見717警二卷第217頁)、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行107 年8月14日春存字第1075002101號函1份暨所附王│取財罪,處有│
│    │    │    │    │    │      │偉平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717│期徒刑壹年。│
│    │    │    │    │    │      │警三卷第484 至503頁)、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編號6)1張(見717警三卷第524頁)。            │            │
├──┼──┼──┼──┼──┼───┼────────────────────────┼──────┤
│32  │    │90至│32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92  │    │    │廖淑真│    話給廖淑真佯稱:我是「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疏失設定成約定轉帳,請依指示至ATM 前解除等語│取財罪,處有│
│    │    │    │    │    │      │    ,使廖淑真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4日19時48分許│期徒刑壹年。│
│    │    │    │    │    │      │    ,匯款2 萬4985元至王偉平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編號1 所示物│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24日│品沒收。未扣│
│    │    │    │    │    │      │    19時50分許起,至107年5月24日19時54分許止,陸│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宏華門│臺幣玖佰玖拾│
│    │    │    │    │    │      │    市、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土地銀行小港分│玖元沒收,於│
│    │    │    │    │    │      │    行,持王偉平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3 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5萬5600元(內│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含廖淑真匯入之2萬4985元),並從2萬4985元中分│執行沒收時,│
│    │    │    │    │    │      │    得4% 即999元(無條件捨去)作為報酬牟利後,再│追徵其價額。│
│    │    │    │    │    │      │    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書證出處:                                      │取財罪,處有│
│    │    │    │    │    │      │存款明細查詢1 份(見717警二卷第224頁)、臺灣土地│期徒刑壹年。│
│    │    │    │    │    │      │銀行長春分行107 年8月14日春存字第1075002101號函1│            │
│    │    │    │    │    │      │份暨所附王偉平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            │
│    │    │    │    │    │      │1 份(見717警三卷第484至503頁)、ATM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編號16)1 張(見717警三卷第528頁)。│            │
├──┼──┼──┼──┼──┼───┼────────────────────────┼──────┤
│33  │    │99至│33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4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105 │    │    │李美娟│    話給李美娟佯稱:我是妳同事,急需用錢等語,使│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李美娟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5日14時22分許、15│取財罪,處有│
│    │    │    │    │    │      │    時1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張沛瀠所有之永豐│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月。扣案如附│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25日│表二編號1 所│
│    │    │    │    │    │      │    15時14分許起,至107年5月25日16時18分許止,陸│示物品沒收。│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超商崇明門│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市、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小港分│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    行,持張沛瀠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元沒收,於全│
│    │    │    │    │    │      │    7 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15萬元中分得4%即600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其│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行沒收時,追│
│    │    │    │    │    │      │    員上繳至集團。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匯款單影本2張(見717警一卷第106、107頁)、對話紀│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錄擷圖7 張(見717警一卷第108、109頁)、提領紀錄1│取財罪,處有│
│    │    │    │    │    │      │份(見717 警三卷第27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年7月2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16號函1份暨所附張沛瀠│月。        │
│    │    │    │    │    │      │之帳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見717警三卷第468至474│            │
│    │    │    │    │    │      │頁)、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1、12)2張│            │
│    │    │    │    │    │      │(見717警三卷第526頁)。                        │            │
├──┼──┼──┼──┼──┼───┼────────────────────────┼──────┤
│34  │    │106 │34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5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至  │    │    │張華昌│    話給張華昌佯稱:我是御宿旅館人員,你於5 月間│以上共同詐欺│
│    │    │109 │    │    │      │    住宿資料誤植為高級客房,如不續約將透過銀行直│取財罪,處有│
│    │    │    │    │    │      │    接扣款,需依照指示至ATM 前解除等語,使張華昌│期徒刑壹年。│
│    │    │    │    │    │      │    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5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99│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85元至郭淑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以108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品沒收。未扣│
│    │    │    │    │    │      │    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25日│臺幣壹仟壹佰│
│    │    │    │    │    │      │    18時17分許起,至107年5月25日18時35分許止,陸│玖拾玖元沒收│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土地銀行小港分│,於全部或一│
│    │    │    │    │    │      │    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高雄捷│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運小港站,持郭淑惠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機提領4 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6萬9000│時,追徵其價│
│    │    │    │    │    │      │    元(內含張華昌匯入之2萬9985元),並從2萬9985│額。        │
│    │    │    │    │    │      │    元中分得4%即1199元(無條件捨去)作為報酬牟利├──────┤
│    │    │    │    │    │      │    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時係少年之壬○○(所涉│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    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少護│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字第228 號裁定確定),由壬○○將其餘款項轉交│取財罪,處有│
│    │    │    │    │    │      │    陳宏軒,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    │    │      │存摺封面及ATM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見717警三卷第287│            │
│    │    │    │    │    │      │頁)、提領紀錄1 份(見717警三卷第291頁)、中華郵│            │
│    │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月26日儲字第1070156027號函1│            │
│    │    │    │    │    │      │份暨所附郭淑惠之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7│            │
│    │    │    │    │    │      │17 警三卷第452至455頁)、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編號10、13至15)4張(見717警三卷第526、527頁│            │
│    │    │    │    │    │      │)。                                            │            │
├──┼──┼──┼──┼──┼───┼────────────────────────┼──────┤
│35  │    │106 │35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4日21時25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至  │    │    │連怡涵│    話給連怡涵佯稱:我是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疏失│以上共同詐欺│
│    │    │109 │    │    │      │    設定成約定轉帳,請依指示至ATM 前解除等語,使│取財罪,處有│
│    │    │    │    │    │      │    連怡涵陷於錯誤,於107 年5月25日18時7分許、18│期徒刑壹年。│
│    │    │    │    │    │      │    時12分許,匯款2萬9983元、2萬9983元至郭淑惠所│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有之中華郵政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號帳戶內。                                  │品沒收。未扣│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25日│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18時17分許起,至107年5月25日18時35分許止,陸│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土地銀行小港分│陸拾元沒收,│
│    │    │    │    │    │      │    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高雄捷│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運小港站,持郭淑惠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機提領4 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6萬9000│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元(內含連怡涵匯入5萬9966元中之3萬9015元,計│,追徵其價額│
│    │    │    │    │    │      │    算式:00000-00000=39015),並從3萬9015元中分│。          │
│    │    │    │    │    │      │    得4%即1560元(無條件捨去)作為報酬牟利後,再├──────┤
│    │    │    │    │    │      │    將其餘款項面交給時係少年之壬○○(所涉犯行,│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少護字第228│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號裁定確定),由壬○○將其餘款項轉交陳宏軒,│取財罪,處有│
│    │    │    │    │    │      │    陳宏軒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    │    │      │ATM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717警三卷第301頁)、提領紀│            │
│    │    │    │    │    │      │錄1 份(見717警三卷第2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7 年7月26日儲字第1070156027號函1份暨所附郭淑│            │
│    │    │    │    │    │      │惠之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717警三卷第45│            │
│    │    │    │    │    │      │2至455頁)、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0、1│            │
│    │    │    │    │    │      │3至15)4張(見717警三卷第526、527頁)。         │            │
├──┼──┼──┼──┼──┼───┼────────────────────────┼──────┤
│36  │    │122 │36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月4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丁○○犯三人│
│    │    │    │    │    │賴奇見│    賴奇見佯稱:我係你朋友,需資金周轉等語,使賴│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奇見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4日11時52分許,匯款3│取財罪,處有│
│    │    │    │    │    │      │    萬元至方世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
│    │    │    │    │    │      │    03號帳戶內。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6月4日1│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2 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品沒收。未扣│
│    │    │    │    │    │      │    超商名言門市,持方世華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櫃員機提領3 萬元,並從中分得4%即1200元作為報│臺幣壹仟貳佰│
│    │    │    │    │    │      │    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元沒收,於全│
│    │    │    │    │    │      │    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書證出處:                                      │行沒收時,追│
│    │    │    │    │    │      │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717警三卷第342頁)、ATM交易明│徵其價額。  │
│    │    │    │    │    │      │細影本1張(見717警三卷第343頁)、提領紀錄1份(見├──────┤
│    │    │    │    │    │      │717警三卷第3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107 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附方世華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717警三│取財罪,處有│
│    │    │    │    │    │      │卷第357至389頁)。                              │期徒刑壹年。│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佰元│
│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捌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37  │    │123 │37  │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月4日11時16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    │    │    │陳揮松│    話給陳揮松佯稱:我是你朋友,因家中急需用錢等│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語,使陳揮松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4日12時5分許│取財罪,處有│
│    │    │    │    │    │      │    ,匯款3萬元至方世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624│期徒刑壹年。│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內。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6月4日1│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品沒收。未扣│
│    │    │    │    │    │      │    超商名言門市,持方世華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櫃員機提領3 萬元,並從中分得4%即1200元作為報│臺幣壹仟貳佰│
│    │    │    │    │    │      │    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陳宏軒,陳宏軒再│元沒收,於全│
│    │    │    │    │    │      │    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書證出處:                                      │行沒收時,追│
│    │    │    │    │    │      │提領紀錄1份(見717警三卷第346頁)、ATM交易明細影│徵其價額。  │
│    │    │    │    │    │      │本1 張(見717警三卷第3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陳宏軒犯三人│
│    │    │    │    │    │      │函1份暨所附方世華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見717警三卷第357至389頁)。                     │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
├──┼──┼──┼──┼──┼───┼────────────────────────┼──────┤
│38  │    │    │    │1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9日10時31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    │    │    │戊○○│    話給戊○○佯稱:我是妳姪女,有急需,要借款等│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語,使戊○○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9日10時39分│取財罪,處有│
│    │    │    │    │    │      │    許,匯款18萬元至陳家翔(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宜│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確定)所有│月。扣案如附│
│    │    │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表二編號1 所│
│    │    │    │    │    │      │    戶內。                                      │示物品沒收。│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29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11時22分許起,至107年5月29日11時30分許止,陸│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達│元沒收,於全│
│    │    │    │    │    │      │    勇門市,持陳家翔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提領8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並從提領之款│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項合計15萬元中分得4%即600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行沒收時,追│
│    │    │    │    │    │      │    再將其餘款項面交給其他成員上繳至集團。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    │    │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見269偵一卷第11至14頁)│            │
│    │    │    │    │    │      │、ATM 提領明細表1份(見269偵一卷第15頁)、存款憑│            │
│    │    │    │    │    │      │條影本1張(見269偵一卷第49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份(見269偵二卷第63至103頁)。       │            │
├──┼──┼──┼──┼──┼───┼────────────────────────┼──────┤
│39  │    │    │    │2   │被害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0日13時53分許(追加起│丁○○犯三人│
│    │    │    │    │    │己○○│    訴書附表編號1 誤載為「107年5月29日17時29分許│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應予更正),撥打電給己○○佯稱:我是你親│取財罪,處有│
│    │    │    │    │    │      │    戚,有急需現金周轉,要借款等語,使己○○陷於│期徒刑壹年。│
│    │    │    │    │    │      │    錯誤,於107 年5月30日14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吳秉臻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07568號帳戶內。                             │品沒收。未扣│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5月30日│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15 時1分9秒許,1分43秒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臺幣壹仟貳佰│
│    │    │    │    │    │      │    一路436 號之大港超市鳳山中崙店,持吳秉臻上開│元沒收,於全│
│    │    │    │    │    │      │    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均│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不含手續費5元),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3萬元中分│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得4%即120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其餘款項面交│行沒收時,追│
│    │    │    │    │    │      │    給其他成員上繳至集團。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269偵二卷第63至103│            │
│    │    │    │    │    │      │頁)、ATM提領明細表1份(見269偵二卷第107頁)、存│            │
│    │    │    │    │    │      │款憑條影本1張(見269偵二卷第140頁)。           │            │
├──┼──┼──┼──┼──┼───┼────────────────────────┼──────┤
│40  │    │    │    │3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9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丁○○犯三人│
│    │    │    │    │    │辛○○│    給辛○○佯稱:我是妳朋友,有急需現金周轉,要│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借款等語,使辛○○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30日13│取財罪,處有│
│    │    │    │    │    │      │    時57分許,匯款18萬元至彭浚宥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月。扣案如附│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30日│表二編號1 所│
│    │    │    │    │    │      │    14時3分許起,至107年5月30日14時8分許止,陸續│示物品沒收。│
│    │    │    │    │    │      │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港超市鳳山中│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崙店,持彭浚宥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得新臺幣柒仟│
│    │    │    │    │    │      │    領9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並從提領之款項│貳佰元沒收,│
│    │    │    │    │    │      │    合計18萬元中分得4%即720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將其餘款項面交給其他成員上繳至集團。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書證出處:                                      │,追徵其價額│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269偵二卷第63至103│。          │
│    │    │    │    │    │      │頁)、ATM提領明細表1份(見269偵二卷第109頁)、顏│            │
│    │    │    │    │    │      │翡美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份(見269偵二卷第│            │
│    │    │    │    │    │      │144頁)。                                       │            │
├──┼──┼──┼──┼──┼───┼────────────────────────┼──────┤
│41  │    │    │    │4   │被害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0日上午,撥打電給吳滿│丁○○犯三人│
│    │    │    │    │    │丙○○│    雄佯稱:我是你姪女,有欠款,急需借款等語,使│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丙○○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30日13時23分許,臨│取財罪,處有│
│    │    │    │    │    │      │    櫃匯款25萬元至呂珮琪所有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期徒刑壹年。│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二、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31日│編號1 所示物│
│    │    │    │    │    │      │    0時20分許起,至107年5月31日0時23分許止,陸續│品沒收。未扣│
│    │    │    │    │    │      │    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泰豐門市,│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持呂珮琪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 筆│臺幣貳仟柒佰│
│    │    │    │    │    │      │    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6│陸拾元沒收,│
│    │    │    │    │    │      │    萬9000元中分得4%即276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再將│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其餘款項面交給其他成員上繳至集團。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書證出處:                                      │,追徵其價額│
│    │    │    │    │    │      │ATM提領明細表1份(見269偵二卷第111頁)、監視器錄│。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269偵二卷第63至103頁)、匯│            │
│    │    │    │    │    │      │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269偵三卷第37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被告丁○○所有。  │
│    │6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SON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同上。            │
│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  │                  │
├──┼───────────────────┼─────────┤
│ 3  │交易明細表1紙。                       │同上。            │
├──┼───────────────────┼─────────┤
│ 4  │包裹(空盒)1個。                     │同上。            │
├──┼───────────────────┼─────────┤
│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同上。            │
│    │名:黃鈺琳)存摺1本。                 │                  │
├──┼───────────────────┼─────────┤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同上。            │
│    │卡1張。                               │                  │
├──┼───────────────────┼─────────┤
│ 7  │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    │(戶名:黃明營)金融卡1張。           │                  │
├──┼───────────────────┼─────────┤
│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上。            │
│    │戶名:潘建翔)金融卡1張。             │                  │
├──┼───────────────────┼─────────┤
│ 9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同上。            │
│    │毛昭凱)金融卡1張。                   │                  │
├──┼───────────────────┼─────────┤
│10  │華南銀行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同上。            │
│    │:方世華)金融卡1張。                 │                  │
├──┼───────────────────┼─────────┤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上。            │
│    │(戶名:廖啟宏)金融卡1張。           │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    │(戶名:方世華)金融卡1張。           │                  │
├──┼───────────────────┼─────────┤
│13  │IPHONE行動電話1支(白色,IMEI:0000000│被告乙○○所有。  │
│    │00000000號)。                        │                  │
├──┼───────────────────┼─────────┤
│1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被告劉良偉所有。  │
│    │91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5  │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同上。            │
│    │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
│16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被告陳宏軒所有。  │
│    │4247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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