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良偉
- 選任辯護人
-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第240號、107年度偵字第10897號、第11059號、第16135號、第1726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庚○○、丙○○、甲○○、丁○○(丙○○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17號、109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在案;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確定)、時係少年之癸○○(民國90 年1月生,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462號、108年度少護字第108 號、第109號、第228號裁定確定)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及「豆漿」之成年男子(下稱「生仔」)邀其等加入者,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仍自107年5月14日以前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丙○○、甲○○負責依「生仔」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時係少年之癸○○依約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負責清點丙○○、甲○○提領之款項,丙○○、甲○○並自行從提領款項中抽取4%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直接面交給丁○○或交由庚○○轉交給丁○○,庚○○每次轉交款項依約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丁○○則依約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負責將丙○○、甲○○提領之款項,交給「生仔」上繳至集團,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二、庚○○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丙○○、甲○○、丁○○(其3 人之犯行,均經本院判決在案,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生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5月14日12時許起,分別於如附表一「洗錢、詐欺取財之經過情形」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術,詐騙壬○○、辛○○、己○○之財物,復由丙○○或甲○○於接獲「生仔」通知後,於該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再以該欄所示流程,由庚○○將其餘款項交由丁○○轉交「生仔」上繳至集團。
三、嗣員警於107 年6月5日17時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甲○○自行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供員警查扣;107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外,經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物品;於107年8月15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庚○○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物品;於107年9月13 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什乃92-12號,經丁○○同意扣押,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717 審訴卷二第263頁,717本院卷三第171 頁),得不予說明。至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組織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在被告庚○○違反組織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717警二卷第57、66頁,717警五卷第4、5頁,717偵一卷第17至21頁,717偵二卷第28、29、32、213頁,717聲羈一卷第11、12頁,717審訴二卷第263頁,717 本院卷三第170、185頁)供承不諱,與同案被告丙○○(見717警一卷第6至12、16至27頁,717警二卷第26至34、37、38頁,717警四卷第4至7頁,717警五卷第40頁背面、第41至49、51、52頁,717警七卷第71至90頁,717警八卷第1、2頁,717偵二卷第50至53頁,717偵十一卷第75頁,269偵一卷第19、20頁,269偵二卷第12至16頁,269偵三卷第19至21、75、76頁,269聲羈卷第6頁,717本院卷一第448、458、481頁,717本院卷二第401、602頁)、甲○○(見717警二卷第43頁,717警六卷第4至9頁,717偵一卷第16至20頁,717偵二卷第104、105、107、111至113頁,717偵三卷第109、112、115 至118、218至220頁,717聲羈二卷第9頁,717審訴二卷第145、147、149頁,717本院卷二第401、602頁)、丁○○(見717警二卷第90、91、99、100、104頁,717偵一卷第16頁,717偵二卷第158至161頁,717偵四卷第61、63、65、67、69、75、91、92頁,717聲羈三卷第8、9頁,717審訴二卷第145、147、149、263頁,717本院卷二第401、602、603頁)、時係少年之癸○○(見717警二卷第74、84頁,717偵二卷第18、19、60、61頁,717偵三卷第36至40頁,717本院卷二第676、677、682、686、701 頁)供述之犯罪情節互相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壬○○(見717 偵六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717 偵六卷第413至41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717 偵七卷第53至59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2 份、扣押筆錄影本1 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見717警二卷第134至139頁,717警五卷第56 至61頁,717警六卷第21至25頁,717警七卷第116至120頁)、扣押物品照片7張(717警五卷第70頁,717偵一卷第347頁,717偵三卷第75頁,717偵四卷第133頁),以及如附表一「書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同案被告丙○○或甲○○依「生仔」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同案被告丙○○或甲○○並自行從中抽4%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交由被告轉交給同案被告丁○○(附表一編號3 則由同案被告丙○○領款,同案被告甲○○清點後,交由被告轉交給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丁○○再將款項交給「生仔」上繳至集團,嗣同案被告丁○○便轉交當次報酬給被告(附表一編號1 之報酬,被告尚未收取)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但其既已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又朋分詐騙所得財物,顯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犯行,與「生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行騙之時點為判斷標準,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中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中所為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應認俱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洗錢之犯行,固有未洽,惟經核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再者,被告所為3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717 警二卷第57、66頁,717警五卷第4、5頁,717偵一卷第17至21頁,717偵二卷第28、29、32、213頁,717聲羈一卷第11、12頁,717審訴二卷第263頁,717本院卷三第170、185頁),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2.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717本院卷三第18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復依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自人頭帳戶提領出之款項,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後已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損害稍有降低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59號、第360號調解筆錄各1 份(見717本院卷一第347至350頁)、交易明細6份(見717本院卷三第191至201頁)為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並具狀表達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717本院卷一第329、331頁),至被告雖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此係因該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又聯絡無著所致(見717 本院卷一第311、325頁),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係轉交提領款項上繳至詐欺集團,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本件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鋼構作業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中(見717本院卷三第185、186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曾表示願予被告附條件(即各按調解筆錄所載分10期、16期給付款項)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見717本院卷一第329、331、347 至350頁),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各應給付9 期款項,卻僅各給付3期而已(見717本院卷三第191至201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此外,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短暫,且係集團中聽命行事之低階成員,再參以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考)。
四、沒收:
(一)同案被告丁○○雖供稱:我有經手的,庚○○都能分到等語(見717偵一卷第21頁),但被告堅稱:只有後面2次有拿到2、3000 元而已,有1次沒給我錢等語(見717偵一卷第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每次轉交款項依約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可資諭知沒收或追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則已取得報酬各2000元,此即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供承:扣案之120 元是我花用後所剩的報酬等語(見717 警二卷第69頁),參以被告之報酬乃按次計算乙節,故扣案120 元部分應認係被告本件最末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因而取得之2000元犯罪所得中已扣案之120 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1880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固已取得2000 元犯罪所得,但被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4 萬元,復已給付3期分期款項,每期70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1份(見717本院卷一第349、350 頁)、交易明細3份(見717本院卷三第197至201頁)足考,可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丁○○聯絡同案被告甲○○擔任取款車手及其個人報酬之事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717警五卷第1頁背面、第2頁、第5頁背面、第6 頁),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 份(見717警五卷第8頁)可稽。故上揭扣案物品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中均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16所示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庸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末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遭被告掩飾、隱匿來源、去向、所在之詐騙所得款項(詳如附表一所載,不含被告及同案被告3 人之報酬),均旋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上繳至詐欺集團(詳述如前),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起訴│起訴│起訴│對 象│ 洗錢、詐欺取財之經過情形 │主 文│ │號│書附│書附│書附│ │ │ │ │ │表一│表二│表三│ │ │ │ │ │編號│編號│編號│ │ │ │ ├─┼──┼──┼──┼───┼────────────────────────┼──────┤ │1 │1至5│ │1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2時許,撥打電│庚○○犯三人│ │ │ │ │ │壬○○│ 話給壬○○佯稱:我是妳同學,要借款,會在 106│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年5月16日償還等語,使壬○○陷於錯誤,於107年│取財罪,處有│ │ │ │ │ │ │ 5 月14日12時30分許、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期徒刑壹年。│ │ │ │ │ │ │ 下同)3萬元、3萬元至何昱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7年5月14日14時│編號15所示物│ │ │ │ │ │ │ 28 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昱萱所有之聯邦銀行松江│品沒收。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二、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自107年5月14日│ │ │ │ │ │ │ │ 13 時28分許起,至107年5月15日0時20分許止,陸│ │ │ │ │ │ │ │ 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東林│ │ │ │ │ │ │ │ 門市、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林│ │ │ │ │ │ │ │ 園文林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 │ │ │ │ │ │ │ 超商高林店、高雄巾林園區福興街104 號之中華郵│ │ │ │ │ │ │ │ 政林園福興郵局,持何昱萱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5筆款項,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6萬39│ │ │ │ │ │ │ │ 00元中,先扣留900元納為己有,再從6萬3000元中│ │ │ │ │ │ │ │ 分得4%即2520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面交│ │ │ │ │ │ │ │ 給庚○○轉交丁○○,丁○○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 │ │ │ │ │ │ │ 員上繳至集團,惟庚○○尚未取得當次報酬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 │ │匯款單、ATM 交易明細影本4張(見717偵六卷第19 至2│ │ │ │ │ │ │ │5頁)、何昱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717 偵六│ │ │ │ │ │ │ │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717│ │ │ │ │ │ │ │偵六卷第31至37頁)。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一、甲○○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 │ │ │ │ │ │ │ 318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 │ │ │ │ │ │ │ 月確定。 │ │ │ │ │ │ │ │二、丁○○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7│ │ │ │ │ │ │ │ 號、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 │ │ │三、何昱萱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 │ │ │ │ │ │ │ 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 │ │ ├─┼──┼──┼──┼───┼────────────────────────┼──────┤ │2 │ │20、│12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庚○○犯三人│ │ │ │47 │ │辛○○│ 辛○○佯稱:我是你朋友,急需用錢,要借錢等語│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使辛○○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8日14時16分許│取財罪,處有│ │ │ │ │ │ │ ,匯款15萬元至王名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200610│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7年5月21日14時52分許,│月。扣案如附│ │ │ │ │ │ │ 匯款10萬元至張凱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表二編號15所│ │ │ │ │ │ │ 000000號帳戶內。 │示物品沒收。│ │ │ │ │ │ │二、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5月18日│ │ │ │ │ │ │ │ 14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 │ │ │ │ │ │ 家超商林園鳳林店,持王名萱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於107年5月21日16時15分│ │ │ │ │ │ │ │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中華郵政林園│ │ │ │ │ │ │ │ 三庄郵局,持張凱婷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提領900元,並從提領之款項合計15萬900元中,│ │ │ │ │ │ │ │ 先扣留900元納為己有,再從15萬元中分得4%即600│ │ │ │ │ │ │ │ 0 元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面交給庚○○轉│ │ │ │ │ │ │ │ 交丁○○,丁○○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 │ │ │ │ │ │ │ 團,嗣由丁○○轉交當次報酬2000元給庚○○。 │ │ │ │ │ │ │ ├────────────────────────┤ │ │ │ │ │ │ │書證出處: │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2張(見717偵六卷第419、423頁│ │ │ │ │ │ │ │)、匯款單、收據影本各1 張(見717偵六卷第421頁)│ │ │ │ │ │ │ │、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717偵六卷第425至429頁)、王│ │ │ │ │ │ │ │名萱、張凱婷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717偵六卷│ │ │ │ │ │ │ │第431、4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717│ │ │ │ │ │ │ │偵六卷第433、437頁)。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一、丙○○、丁○○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 │ │ │ │ │ │ │ 訴字第717 號、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1年2月。 │ │ │ │ │ │ │ │二、王名萱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 │ │ │ │ │ │ │ 訴字第30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 │ │ │ │ │ │ │三、張凱婷所涉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 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3 │ │23 │15 │告訴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0日15時39分許,撥打電│庚○○犯三人│ │ │ │ │ │己○○│ 話給己○○佯稱:我是日盛銀行行員,要退還詐騙│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金額等語,並指示己○○操作,使己○○陷於錯誤│取財罪,處有│ │ │ │ │ │ │ ,於107年5月20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王│期徒刑壹年。│ │ │ │ │ │ │ 名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15所示物│ │ │ │ │ │ │二、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7年5月20日│品沒收。扣案│ │ │ │ │ │ │ 17 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全│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家超商林園鳳林店,持王名萱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幣壹佰貳拾元│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3000元(內含己○○匯入之2萬│沒收。未扣案│ │ │ │ │ │ │ 9989 元),並從2萬9989元中分得4%即1199元(無│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條件捨棄)作為報酬牟利後,復將其餘款項面交給│幣壹仟捌佰捌│ │ │ │ │ │ │ 甲○○清點,再交由庚○○轉交丁○○,丁○○再│拾元沒收,於│ │ │ │ │ │ │ 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集團,嗣由丁○○轉交│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當次報酬2000元給庚○○。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書證出處: │追徵其價額。│ │ │ │ │ │ │ATM 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717偵七卷第61頁左上)、王│ │ │ │ │ │ │ │名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717偵七卷第67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717偵七卷第69頁)。│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一、丙○○、甲○○、丁○○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 │ │ │ │ │ │ │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各│ │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 │ │ │ │ │ │ │ │二、王名萱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 │ │ │ │ │ │ │ 訴字第30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丙○○所有│ │ │6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SON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同上。 │ │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 │ │ ├──┼───────────────────┼─────────┤ │ 3 │交易明細表1紙。 │同上。 │ ├──┼───────────────────┼─────────┤ │ 4 │包裹(空盒)1個。 │同上。 │ ├──┼───────────────────┼─────────┤ │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同上。 │ │ │名:黃鈺琳)存摺1本。 │ │ ├──┼───────────────────┼─────────┤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同上。 │ │ │卡1張。 │ │ ├──┼───────────────────┼─────────┤ │ 7 │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 │(戶名:黃明營)金融卡1張。 │ │ ├──┼───────────────────┼─────────┤ │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上。 │ │ │戶名:潘建翔)金融卡1張。 │ │ ├──┼───────────────────┼─────────┤ │ 9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同上。 │ │ │毛昭凱)金融卡1張。 │ │ ├──┼───────────────────┼─────────┤ │10 │華南銀行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同上。 │ │ │:方世華)金融卡1張。 │ │ ├──┼───────────────────┼─────────┤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上。 │ │ │(戶名:廖啟宏)金融卡1張。 │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 │ │(戶名:方世華)金融卡1張。 │ │ ├──┼───────────────────┼─────────┤ │13 │IPHONE行動電話1支(白色,IMEI:0000000│同案被告甲○○所有│ │ │00000000號)。 │。 │ ├──┼───────────────────┼─────────┤ │1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被告庚○○所有。 │ │ │91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5 │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同上。 │ │ │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 │16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同案被告丁○○所有│ │ │4247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