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雄在網路上得知一則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水之訊息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陌生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依在網路上自稱「李雯婷」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更改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續於民國107年5月17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邊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到「李雯婷」所指定之地點。該「李雯婷」取得陳銘雄前開合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吳隆生,佯稱:其為吳隆生之外孫女,急需用錢云云,致吳隆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士林後港郵局,以黃雪美之名義,匯20萬元入陳銘雄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即以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嗣經吳隆生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隆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告訴人吳隆生於警詢中證述被騙金錢之情節明確(參偵卷第21-22頁),復有①被告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紀錄,參偵卷第10頁),②被告與在網路上自稱「李雯婷」者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包括被告提供帳戶可得報酬之計算方式、變更金融卡密碼為778899、交貨便之代碼等資料,參偵卷第31-48頁),③被告寄送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聯(參偵卷第62頁),④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偵卷第19-20、24-25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也無須繳納費用,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陌生之「李雯婷」將如何利用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依陌生之「李雯婷」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且該存摺、提款卡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僅接觸自稱「李雯婷」之人,是非能遽認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或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詐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為圖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為本件犯行,惟終無任何所得(參前開被告與李雯婷之line對話),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被騙之金額不少,本件情節不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