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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惟琪朱家毅莊書雯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翁鵬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26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翁鵬軒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翁鵬軒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53、7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與告訴人林翠珍達成民事和解並已開始還錢,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得資為累犯之前科、犯罪後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8 年2 月14日與告訴人林翠珍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林翠珍12萬5000元,並已依約支付第1 期款5000元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見審簡上卷第55、79頁),且告訴人林翠珍亦當庭表示同意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審簡上卷第5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翠珍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及被告已依約支付5000元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翁鵬軒應給付林翠珍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
│國一○八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一○│
│八年三月部分已履行),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鵬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8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翁鵬軒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將向其申辦之…」部分中
    之「向」字刪除、第19行至第20行「…分別匯出10萬元、15
    萬元上開臺灣銀行及華泰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分別匯
    出15萬元、10萬元臺灣銀行及華泰銀行帳戶內…」、證據部
    分增加被告翁鵬軒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
    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 犯罪行為
    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 貿易洗錢
    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 知悉他人
    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來源;(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
    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
    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
    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
    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李明隆
    、林翠珍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
    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翁鵬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一次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李明隆、林翠珍
    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 行為同時
    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
    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得資為累犯之前科、犯罪後
    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
    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
    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
    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固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86號
    被      告  翁鵬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鵬軒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某便利超商,將向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泰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華泰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7年5 月16日中午12時許,佯裝為李明隆之友人,撥
      打電話向李明隆佯稱:急需借款5 萬元等語,致李明隆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
  ( 二)於107年5 月15日上午,佯裝為林翠珍之外甥女,撥打電
      話予林翠珍,行使同樣之上開詐術,致林翠珍陷於錯誤,
      於翌(16)日下午12時27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匯出10萬元、15萬元上開臺灣銀行及華泰銀行帳戶內
      。後李明隆、林翠珍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明隆、林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翁鵬軒於偵訊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隆於│犯罪事實一、( 一) 所示之事│
│    │警詢中之證述        │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翠珍於│犯罪事實一、( 二) 所示之事│
│    │警詢中之證述        │實。                      │
├──┼──────────┼─────────────┤
│4   │華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告訴人李明隆、林翠珍分別於│
│    │資料、帳卡資料查詢各│犯罪事實一、( 一) 、( 二) │
│    │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 │所示時、地轉入上開金額至被│
│    │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告華泰銀行帳戶內,並均於轉│
│    │款回條聯各1份       │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
├──┼──────────┼─────────────┤
│5   │臺灣銀行客戶通訊資料│告訴人林翠珍於犯罪事實一、│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二) 所示時、地轉入上開金│
│    │次查詢各1份、華南商 │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並│
│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於轉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
    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 犯罪行為人出
    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 貿易洗錢態樣
    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 知悉他人有將
    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
    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
    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
    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李明隆
    、林翠珍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
    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一次提供
    上開二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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