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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育仁張毓軒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昱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昱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賴金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何昱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et」之人(下稱「Twet」)所應允給予之每出租1 個帳戶,以5 日為1 期,每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Twet」之指示,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9號之統一超商德致門市內,將其申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Twet」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將帳戶密碼以LINE告知「Twet」,而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107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賴金鳳,向其佯稱為其同學,因有急需而欲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三重永興郵局及重新路2 段9 號國泰世華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3 萬元至何昱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及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至三重永興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至何昱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賴金鳳匯款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昱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均係其申辦所有,且於上開時地將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這是國外投資要用,對方說因為資金流量太大,需要租借戶頭,我只是被人誤導而出租我的帳戶云云(見審金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26、28至29頁)。惟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係被告申辦所有,因貪圖「Twet」所應允給予之每出租1 個帳戶,以5 日為1 期,每期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而於上開時、地,依「Twet」之指示,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門市予不詳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高雄警卷二第331 至333 頁、偵卷第9至11頁、審金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26、28至2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與「Twet」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高雄警卷二第339 至347 、350 至368 頁);又告訴人賴金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內,且各筆款項匯入後,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高雄警卷五第1165至116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等料附卷可佐(見高雄警卷五第1183、1185至11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查,持有金融帳戶帳號暨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實為一般常識,被告曾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於寄交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將密碼告知對方之際,時已27歲,且其自陳學歷為大學企管系畢業,復曾在康是美藥妝店工作,亦曾擔任過公司會計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顯係成年、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至少可認被告已知悉有詐欺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詎被告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身分均屬不詳之「Twet」,可見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⒉復參諸被告與「Twet」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寄交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前,猶有向「Twet」表示:「如果出了什麼問題,我不想所有的帳戶都被凍結」等語之情形,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附卷可按(見高雄警卷二第341 頁)。則若被告主觀上真係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為合法,渠何需對「Twet」提出上開「如果出了什麼問題」、「不想所有的帳戶都被凍結」等內容之討論。併參諸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則一旦該帳戶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實亦無從防範,是由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涉險為之,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太多款項(當時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3311元、0 元,見高雄警卷二第346 、354 頁),亦不致蒙受太多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被告該等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被告與「Twet」間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高雄警卷二第339 至340 頁),被告原雖似欲求兼職工作賺錢,然依對方回覆,唯一之工作內容即是提供帳戶,且每提供一帳戶,每5 日即可領得3,000 元報酬,亦即無需任何勞力付出,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本案2 個帳戶計算,每月被告即可獲得合計高達3 萬6000元之薪資,則被告為圖上開高額報酬,任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對方跟我說這是國外投資要用,對方說因為資金流量太大,需要租借帳戶云云,然依被告與「Twet」間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內容(見高雄警卷二第339 至340 頁),可知被告與「Twet」聯繫過程中,被告就對方之公司名稱、公司地點、所營業務是否合法等,毫無任何之詢問確認或查證,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並無對方公司之聯絡電話或任何資料(見高雄警卷二第333 頁),則被告焉能確信該等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後不會遭不法之利用,是縱認被告所辯因誤信對方說詞為真,然被告出於兼職之動機,而出租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其動機並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Twet」,可能將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而無從解免於其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財物,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提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本件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情形,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起民事賠償請求之情況下,仍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總計11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公訴人及告訴人向本院陳述之意見(見審金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30、33頁),並考量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服務生工作(見本院卷第2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否認已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表示願意以每個月給付1萬元之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總計11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已如前述,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亦同意以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上開願對告訴人賠償之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後,再自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惟當時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3311元、0 元,見高雄警卷二第346 、354 頁),或自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其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綜上,被告提供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洗錢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支付告訴人之賠償內容(金額:新臺幣)        │
├───────────────────────┤
│被告應給付賴金鳳11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1 萬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給│
│付均應匯入賴金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帳戶│
│(銀行代號:013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
│:賴金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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