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0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器具參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關於「毛重0.2 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43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358號鑑驗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之刑事處遇,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 毒偵151 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431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35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108 毒偵151 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因其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上揭規定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吸食器1 組(含器具3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8 毒偵151 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1號
第351號
被 告 林進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業於10
8 年1 月29日撤銷保護管束)。詎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3日23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 鄰○○路00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置於吸食器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警方
搜索林進貴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
公克)、吸食器1 組(含器具3 支),並於該日上午11時50
分許對林進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貴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
編號:G-01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相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屬於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