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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明異議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意聰田德煙李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進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9年度執更丙字第13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進貴(下稱受刑人)前因非法持有改造子彈遭判刑有期徒刑3個月,而被撤銷假釋,須繼續執行殘刑2年1月5日。嗣因本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受刑人便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緝丙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該署檢察官復接續執行受刑人所犯得以易科罰金之微罪,分別為有期徒刑3個月及5個月,並經由受刑人之胞兄、妻子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股繳納23萬8千元整,業已執行完畢,受刑人亦於109年12月3日獲釋出監。

㈡受刑人回歸社會後,努力工作養家活口,然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丙字第1393號執行指揮書,依據法務部109年12月7日法矯字第10903022110號函,認受刑人撤銷假釋應予維持,致受刑人再次入監執行。法官與檢察官見解不一,顯示法律之不公平與矛盾,受刑人不僅將易科罰金繳納完畢,且在未停止執行前,受刑人在獄中持有一級分數,共縮刑32日;受刑人收到執行指揮書後於110年1月12日接續執行殘刑6月4日,現已降為第4級受刑人,不得賺取縮刑天數,影響權益甚鉅,實已違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及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先予敘明。再按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惟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7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7年3月,合計刑期11年5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執丙字第2096號、96年執減更丙字第1321號案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嗣於假釋期間,因非法持有子彈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0月4日確定,法務部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假釋,並於108年1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005830號函通知檢察官,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更緝丙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年1月5日;撤銷假釋後,受刑人於先前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7月29日確定。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796號解釋,受刑人依該號解釋意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緝丙字第53號指揮書,受刑人於109年12月3日繳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同日出監。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依法務部109年12月7日法矯字第10903022110號函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之意旨,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執更丙字第139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本件殘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139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詳見後述四),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依該撤銷假釋處分換發108年執更緝丙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殘餘刑期,嗣受刑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緝丙字第53號指揮書,受刑人於109年12月3日繳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同日出監。惟法務部重新審酌108年1月29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0583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考量受刑人前案犯槍砲、麻藥、殺人未遂等罪,假釋期間再犯槍砲判3月、施用毒品判5月,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此有法務部109年12月7日法矯字第10903022110號函在卷可查。是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丙字第1393號執行指揮書使被告接續執行殘刑2年1月5日,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則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時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已如上述,是以本件檢察官依憑撤銷假釋處分而為殘刑之執行指揮既無違誤,受刑人仍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應無理由。

四、末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併此敘明。此外,本件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未就受刑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不影響受刑人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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