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2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進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更緝丙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林進貴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假釋期間內之107 年間,因故意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受刑人因另犯輕罪被撤銷假釋,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餘刑期,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在案。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亦已宣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四、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5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6年6 月14日判決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7號裁定,就所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部分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就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月確定,其後受刑人所犯另案與本案接續執行,受刑人並於106 年1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內之107 年間因故意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法務部乃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前揭假釋,並以108 年1 月29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05830 號函通知檢察官,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 年執更緝丙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本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5日等情,有上述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公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而因法務部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審酌特別預防需求之相關具體情狀,判斷有無使受刑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僅以受刑人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遽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其假釋,揆諸上揭解釋意旨尚有未洽。而於上開解釋公布後,前開規定因部分違憲而已失其效力,故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即生適法性之瑕疵,致而前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受刑人本案殘刑之適法性,同有瑕疵,尚非允當。是以,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因事涉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事項,爰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更緝丙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撤銷,以為即時之司法救濟。
六、至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已失其效力,而原屬合法之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及應如何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尚非本院所得置喙。又若受刑人不服上開撤銷假釋處分者,其訴訟救濟依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規定,尚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亦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